監外執行不計入執行刑期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一、監外執行不計入執行刑期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監外執行不計入執行刑期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案都對暫予監外執行不計入刑期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從而構建了“情形法定、各司其職、相互制約、公平公義”的暫予監外執行不計入刑期案件辦理新的體制。其主要內容如下:

1、精準了不計入執行刑期的情形。即一是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透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監外執行的;二是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

2、精準了不計入執行刑期的期間。即一是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透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監外執行的,監外執行的期間都不計入執行刑期;二是對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只有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3、精準了不計入執行刑期的決定權。即不計入執行刑期的裁定權一律屬於中級人民法院。

4、精準了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分工。即對於暫予監外執行有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的,一是如果原決定機關是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收監決定時,確定不計入執行刑期的期間;二是如果原決定機關是監獄管理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的,罪犯被收監後,由所在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建議書,提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覈裁定。

5、精準了不計入執行刑期的辦理程序。即一是對於由人民法院決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有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的,由人民法院確定不計入執行刑期的期間;二是對於由監獄管理機關決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有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的,由監獄向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建議書,後由中級人民法院審覈裁定;三是對於公安機關決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有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的,由看守所提出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建議,經設縣區的地區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提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覈裁定。

二、暫予監外執行不計入執行刑期存在的缺陷

1、辦理程序不明確。雖然對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辦理程序有了具體的規定,但是對監獄如何辦理該類案需要作更加詳細地的規定。如監獄如何提請,需要經過哪些程序,包括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不計入執行刑期情形的,罪犯決定收監後收監前,罪犯刑滿日期已到,是否辦理刑滿釋放手續等。

2、審理程序不明確。監獄或公安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請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建議書,人民法院應該由哪個部門審覈裁定,沒有作具體規定。由於沒有具體規定,導致工作中出現無法實施,其表現爲部分人認爲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是由刑事審判庭決定的,應該由刑事審判庭審覈裁定;但是部分人認爲按照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分工,對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審覈裁定,也應該由審判監督庭來審覈裁定;同時,在對職務犯罪等的減刑假釋案件需要開庭審理的情況下,人民法院裁定不計入執行刑期的此類案件,需不需要開庭審理等等。

3、啓動時間不一致。根據《刑事訴訟法實施規定》、《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的規定,在人民法院決定予以收監的同時,確定不計入刑期的期間;在監獄、公安機關對罪犯被收監後,由監獄、看守所提請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建議,報請中級人民法院審覈裁定。故,人民法院是在決定的同時,就進行確定,而監獄、看守所是在罪犯被收監後,才提請建議,其啓動的時間顯然規定不一致。

4、法定情形不全面。《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兩類不計入執行刑期的情形,但是缺乏“其他違法情形”等的規定,從而不能函蓋需要不計入執行刑期的所有情形。如對於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在下達收監決定後,沒能夠及時抓獲收監的,即使已到刑滿日期的,是否能夠辦理刑滿釋放手續;又如對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罪的,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計不計入執行刑期等等,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5、刑期期間不明確。現行法律雖然規定了人民法院對暫予監外執行的裁定權,但是僅僅只是原則上規定了“確定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具體時間”,而沒有明確規定了刑期起止時間如何計算等。如對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罪的,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的起止日如何計算;又如脫逃的起止日究竟是從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擅自離開之日,還是從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批准、決定機關提出收監執行的建議之日,還是從批准、決定機關作出收監決定之日,還是從社區矯正機關通知公安機關追捕之日起算等等。

6、匹配程序不明確。人民法院裁定不計入執行刑期的裁定書,什麼時間送達、何時生效、送達哪些機關和個人等相關的匹配程序都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罪的,監外執行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沒有規定。因此,對於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違法犯罪的,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能否折抵刑期這一問題,有待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