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標的物滅失案件的審判思路是怎麼樣的?

一、訴訟標的物滅失案件的審判思路是怎麼樣的?

訴訟標的物滅失案件的審判思路是怎麼樣的?

確立如下審判思路:首先應該及時釋明引導當事人選擇恰當的訴訟請求;其次要掌握此類案件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再次要在特定案件中確立滅失標的物的價值認定方法與評估鑑定的限定;最後要正確把握標的物滅失案件中酌定損失方式的適用。

二、訴訟標的物滅失的範圍界定

訴訟標的物是當事人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本文所指的訴訟標的物僅限於通常意義上的財物,不包括行爲等。在合同法中,標的物滅失指徹底毀壞不留殘值以及下落不明等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表述爲“標的物毀損、滅失”。本文所稱的標的物滅失,是爲了研究和表達上的需要對某一類案件情形所作的統稱,不同於法律中常用的滅失,比其範圍要廣,是泛指同一類型的案件。既包括物理意義上的毀損、徹底毀壞不留殘值,也包括下落不明,還包括訴訟中查找不到的擬製滅失。根據標的物滅失的情形,以及與訴訟的關係,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涉及標的物滅失的案例,可以分成三種類型。

1.實際滅失。即在訴訟時,標的物確實已經毀損、毀滅或者下落不明(如遺失等)。此種情形比較常見,案例一即屬於此種類型,車輛經過多次交易,查找不到下落。

2.擬製滅失。即在訴訟中,一方否認持有標的物,或者認可持有但拒不提供標的物,導致人民法院在該案的審理中,無法查明標的物的確切下落。如案例三:原告孫某母親死亡後,原告應被告王某的要求,購買了金首飾3件(價值12092元),作爲陪葬品交給王某。但王某沒有將其用於陪葬而是據爲己有,原告要求返還。被告則辯稱放入死者衣服口袋一併火化了,不應該承擔返還責任。

3.金錢滅失。這是指在家事糾紛訴訟中,有證據能證明一方曾經持有一定數量的共有金錢,但在訴訟中,曾經持有的一方主張現在已經部分或全部使用完畢,而相對方又無證據證明該金錢現在仍然存在。如案例二。

三、及時釋明引導當事人選擇準確的訴訟請求

固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法官審理案件的第一步,也是請求權基礎分析法的基礎,因此法官需要讓當事人明確和固定訴訟請求,才能開展後繼的審理工作。爲了保障審判的針對性以及訴訟的經濟性,相關司法解釋明確法官可以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釋明,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35條的規定,以及《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4條的規定。在標的物滅失案件中,當事人可能會提出返還財產、分割財產、確認物權、賠償損失等不同的訴訟請求。由於滅失的類型不同,會導致訴訟請求與案件不匹配,請求的內容不具有可執行性或可裁判性。如果簡單機械地按照當事人的請求進行審理,就會增加訴累,也會影響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可執行性。因此,爲了妥善解決紛爭,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根據不同的請求權基礎,以及不同的滅失類型,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評估分析。如果認爲其訴訟請求不當,應及時向當事人作出釋明,引導當事人選擇恰當的訴訟請求。具體而言,可以按下列情形予以釋明:

1.實際滅失請求賠償。標的物確實已經毀損、毀滅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當事人要求返還的,因此時標的物已不可能重現,除可以返還替代物外,應當向其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爲賠償損失。

2.擬製滅失避免訴累。持有標的物的一方否認持有標的物的,權利人可以要求返還財產(若不能返還則賠償損失),或者直接要求賠償損失。權利人僅要求返還財產的,在不能查找到具體標的物的情況下,爲減少訴累,應向權利人釋明增加若不能返還則賠償損失的請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應一併查明標的物的價值;當事人堅持不增加的,可以只判決返還,但應向當事人釋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94條的規定。因爲根據該條的規定,在不能執行原物的情況下,可能要再次引發訴訟來確定賠償損失的金額。

3.實際滅失不確權及其例外。對於標的物確實已經毀損、毀滅或者下落不明的,一般不宜提起物權確認之訴,應當予以釋明,引導其主張賠償損失。因爲標的物存在,物權就存在;標的物一旦毀損滅失,則特定物之上的物權也不復存在,這時物權已經消滅。原物權已經不存在,行使物權請求權的基礎已經喪失,就不能再行使物權請求權了,只能另行提起侵權之訴。此時即使曾經的物權人請求確認物權,亦不應簡單支援其請求,而應當予以釋明,引導其主張賠償損失。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當實際滅失的標的物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爭議,對滅失之前的所有權歸屬進行確認,對當事人雙方存在確認利益且具有現實的爭訴價值時,允許對過去的物權進行確權是恰當的。[1]因此,當事人對確實已經毀損、毀滅或者下落不明的標的物存在物權爭議,若物權爭議的當事人僅存在物權爭議,不負有賠償或補償責任,且只有確定物權人,才能進一步向負有賠償或補償責任的責任人主張權利時,物權爭議者可以提起物權確認之訴。權利人請求確認物權成立的,應支援其訴訟請求。

4.抵押物實際滅失的釋明。抵押權人對已經實際滅失的抵押物要求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此時應該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向當事人釋明,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當抵押物實際滅失後不存在或無法獲得保險金或侵權賠償時,若抵押物的滅失系因抵押人過錯所致,應向抵押權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爲以抵押物價值爲限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要求另行提供抵押物。

四、準確分配對標的物進行確定的證明責任

在涉及標的物滅失的案件中,標的物的確定直接影響審判的進程,無論是返還還是賠償的訴訟請求,都必須建立在標的物確定的基礎上。在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明確後,第二步要對標的物進行確定,只有證明標的物現時仍然存在,才能判決返還財產;或者透過證明標的物的原先存在狀態,才能進而確定該標的物的價值,才能確定判決賠償的具體金額。因此,標的物的確定對於案件的審理進程至關重要。

綜合上面所說的,訴訟標的物被滅失那麼就會涉及到賠償的事宜,對於此案件,執法人員在審理的時候就會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進行處理,在審判的思路上就會結合案件的整個的過程來確定責任,最後決定該由誰來進行賠償這個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