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於解除保全的規定是什麼?

最高院關於解除保全的規定是什麼?

一、最高院關於解除保全的規定是什麼

財產保全解封的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條 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六條 財產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第一百零七條 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

 (一)採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

 (二)仲裁機構不予受理仲裁申請、准許撤回仲裁申請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的;

 (三)仲裁申請或者請求被仲裁裁決駁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對起訴不予受理、准許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

 (五)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駁回的; 

 (六)申請保全人應當申請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裁定解除保全;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裁定解除保全。 申請保全人未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應當賠償被保全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被保全人申請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條: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人民法院發現保全裁定的內容與被保全財產的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予以撤銷、變更或補正。

二、訴訟保全的解除的條件是什麼

訴訟保全的解除在《民事訴訟法》中有明確的規定,訴訟保全的法定解除條件是:

(一)申請人自願申請解除保全措施或申請人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撤訴並經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的,則採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義已不復存在,人民法院亦及時解除訴前保全。

(二)被申請人提供了相應數額的可供執行的財產擔保,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對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可以是現金擔保、實物擔保,也可以是資信可靠的保證人出具的保證書。無論何種擔保,要以人民法院易於控制和便於執行爲標準。擔保金額要與保全財產的價值或申請人請求的價值相當。實踐中,擔保一般是現金或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及資信很好的大型企業出具的擔保。另外,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應是無條件、無期限、不可撤銷的,否則不予接受。若擔保人提供了金額不足的擔保,可以接受,但僅對相應價值解除保全,而對與不足部分相當的財物,繼續實施保全措施。

(三)有其他應當解除保全措施情況發生的,如當事人已自覺履行了調解書或判決書所確定的給付義務,或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上級法院發現採取保全措施明顯錯誤的等,均應依法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法院解除保全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需要根據實際的情況進行相應的認定,做出是否解除保全的裁定,訴訟保全的解除條件包括申請人自願申請解除保全措施,被申請人提供了可供執行的財產擔保,並且數額是與案件相對應的,申請人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撤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