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作證開庭幾天前提出?

一、證人出庭作證開庭幾天前提出?

證人出庭作證開庭幾天前提出?

1、證人出庭作證可能需要在開庭的十五天前提出,當然,這並不是一個準確的日期,當事人只需要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即可。

舉證期限都是開庭前,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

2、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或者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明確的線索。

對需要鑑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3、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二、開庭舉證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嗎?

1、開庭舉證時間並不是一定不得少於十五日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

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2、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

3、存在下列情形的,舉證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確定:

(1)當事人依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止,自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復計算;

(2)追加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爲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確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3)發回重審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發回重審的原因,酌情確定舉證期限;

(4)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5)公告送達的,舉證期限自公告期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不管是知曉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實的公民,都可以是案件的證人。當然,並非所有的證人都需要出庭作證,若是有出庭作證的需求,需要在舉證期限內將證人的相關資訊,告知審理案件的法院。根據規定,舉證期限在開庭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