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留置權的內容和特徵有哪些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將被廢止。

民法總則留置權的內容和特徵有哪些

一、留置權的定義

留置權是指當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的債權人有權留置動產並享有對該動產的優先受償權。

留置權的概念最早是出現於《德國民法典》中。一般認爲,留置權源於羅馬法的“惡意抗辯權”,後來“惡意抗辯權”發展爲“同時履行抗辯權”和“留置權”。

二、留置權的成立:

依物權法律制度之規定,留置權之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1)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之動產。債權人須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

(2)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或返回所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之佔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係。另依我國物權法律制度規定,企業之間留置不受同一法律關係之限制。

三、留置權的效力:

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留置財產爲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

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債務人與債權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並存時,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並存時,質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

四、法律特徵

1、具有物權性

留置權發生兩次效力,即留置標的物和變價並優先受償。在中國,儘管民法通則將留置權規定在“債權”一節中,但通說認爲留置權具有物權性,是一種擔保物權。

2、不可分性

即債權得到全部清償之前,留置權人有權留置全部標的物。不可分性是物權,特別是擔保物權的共性。留置權作爲一種擔保物權,當然具有不可分性。所謂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權的效力就債權的全部及於留置物的全部。

3、從屬性

留置權實現時,留置權人必須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留置權爲擔保債權而設立,故留置權從屬於其所擔保的債權,它們之間形成主從關係:債權爲主權利,留置權爲從權利。這種從權利爲從物權,而非債權。有人認爲留置權爲從債權,這是對留置權從屬性的誤解,無疑否定了留置權物權效力的本質屬性。

上文對《民法典》留置權的內容和特徵是什麼這個問題做出了詳細的回答,根據上文我們可以知道留置權的成立需要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債權已屆清償期,佔有動產和債權同一法律關係,滿足這三個條件纔可以成立。留置權的特徵有物權性,不可分性,從屬性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