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規定監護關係終止情形有哪些

民法總則規定監護關係終止情形有哪些?

民法總則規定監護關係終止情形有哪些

民法總則規定監護關係終止情形有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係終止的其他情形。監護關係終止後,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有以下情況也將終止監護關係:

1,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爲的;

2,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

3,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爲的;

4,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5,將未成年人置於無人監管和照看的狀態,導致未成年人面臨死亡或者嚴重傷害危險,經教育不改的;

6,拒不履行監護職責長達六個月以上,導致未成年人流離失所或者生活無着的;

7,有吸毒、賭博、長期酗酒等惡習無法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因服刑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致使未成年人處於困境或者危險狀態的;

8,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經公安機關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等部門三次以上批評教育拒不改正,嚴重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學習的;

9,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爲,情節惡劣的;

10,有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爲的。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可見,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父母便自然取得監護人的身份和地位。這樣一種制度安排的背後其實隱含或默認了一個前提事實,那便是父母監護有利於未成年人成長。但現實生活往往不盡如人意。

根據《意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下列單位和人員有權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

(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

(三)民政部門及其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

(四)共青團、婦聯、關工委、學校等團體和單位。

“民政部門作爲‘兜底部門’,在找不到其他主體部門時,它就必須作爲向法院提出申請的主體部門。”

綜述,如果遇見兒童遭遇到家庭暴力或其他不好的情況要及時伸出援助之手,保障兒童的安全並向當地的居委會反應相關情況。如果該家人屢教不改,不斷侵害未成年人身心,有關部門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或終止監護關係,以保障未成年的健康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