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188條解釋是怎樣的?

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在受到不法侵害時,可以向法院請求給予保護,但在具體實際中,由於某些原因,受害人遲遲沒有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致使可能錯過了案件偵查和審理的最佳時機,因此,爲了促使受害人儘快向法院主張其權利,法律對不同的民事行爲規定了相應的訴訟時效,那麼,民法總則第188條解釋是怎樣的呢?

民法總則第188條解釋是怎樣的?

一、民法總則第188條規定的內容

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爲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二、民法總則第188條規定的解讀

(一)關於第一款的解讀

1、適用範圍:只有請求權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除請求權之外,其他權利不受時效限制,但是並非所有的請求權都適用訴訟時效制度。這一點從“請求”一詞可以得出。至於“但書規定”主要包括如下情形(《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第196條):

(1)不宜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債權請求權(參見《訴訟時效制度司法解釋》第1條);

(2)物權請求權原則上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比如排除妨礙請求權、更正登記請求權);

(3)請求撫養費、贍養費和扶養費。

另外,關於請求權的認定,即使名義上是請求權,但本質上未必是請求權,比如離婚請求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這些請求權被認定爲形成權。

2、時效期間:一般統一爲3年。原則上最長不得超過20年,但有特殊情況除外。法律另有規定的,有短於3年的,如《海商法》第257條第1款、第260、263條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對承運人的賠償請求權、有關海上拖船合同的請求權以及有關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爲1年;也有長於3年的,如《保險法》第26條規定人壽保險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爲5年。

(二)關於第二款的解讀

1、起算時間:從規範表述看,似乎採納了學說觀點“權利得以行使”的標準(主觀標準):知道且應當知道享有請求權及知道義務人。如果不知也不應知享有權利,自無行使之可能;鑑於請求權的相對性,若不知義務人,則無法向其行使請求權。至於爲什麼要把“應知”也作爲起算標準,以便實現起算時間恆定,不至於出現權利人因知悉時間不同而起算點各異、導致實際時間長度相去甚遠的局面。至於第2款第1句爲什麼沒采用上述抽象表述,原因在於立法者立法時將債權假想爲侵權之債,故訴訟時效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權時開始。但實際上債的發生原因很多,有時並不存在侵害權利的問題,故應當採取抽象表述“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可以行使之時起算”,從而擺脫假想爲侵權之債的時效思維。至於第2句的“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主要是指第189-191條規定。

2、最長期間20年的規定是必然的。如果嚴格按照主觀標準判斷訴訟時效起算點,這就會出現一個問題,即因爲權利人不知而導致訴訟時效遲遲不起算,導致訴訟時效的客觀長度無法預計。從法律安全的角度出發,必須存在一種作爲調整措施的絕對最高期限,它不的長度不取決於債務人是否知道的情況。

3、關於特殊情況的規定,源於蘇俄,基本邏輯是:既然法院有權主動審查生產訴訟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依職權駁回罹於訴訟時效的訴訟請求,自然亦可有權基於公平的考慮,依職權延續某些已經完成的訴訟時效。顯然,以此法院得依職權主動適用爲前提。這與第193條規定不符,畢竟訴訟時效屆滿僅賦予債務人以抗辯權,當事人未主張,法官不得依職權主動適用。有鑑於此,訴訟時效的延長制度,基本上已經失去意義。

根據相關規定,對於民事案件的訴訟時效一般爲三年,最長不超過二十年,但也有海商法相關請求權訴訟時效爲一年、保險法相關請求權訴訟時效爲五年的例外規定,同時,對於起始時間計算中“應當知道”的規定,是爲了避免出現權利人計算時間差異過大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