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立案級別管轄分爲哪幾種?

一、民事訴訟立案級別管轄分爲哪幾種?

民事訴訟立案級別管轄分爲哪幾種?

(一)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

(三)進階人民法院管轄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二、概念

主管只劃定了民事審判權作用的範圍,只解決了哪些糾紛可以作爲民事訴訟受理,而未解決具體由哪個法院來受理這一糾紛。我國的法院有四級,除最高人民法院外,每一級都有許多個,因此,在解決了某一糾紛屬於法院民事訴訟受案範圍的問題後,接着就需要對屬於法院民事訴訟受案範圍的糾紛作進一步劃分,將它們具體分配到各個法院。這意味着需要做兩次分配:第一次分配發生在不同級別的法院之間,透過分配明確四級法院各自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第二次分配是在第一次基礎上進行的,也是在同級法院之間進行的,任務是將透過第一次分配劃歸本級法院受理的一審民事案件進一步分配到同一級中的各個具體法院。管轄制度正是透過這樣的分配來使民事審判權得到具體落實的。

主管與管轄是民事訴訟中具有密切聯繫的兩個概念。主管先於管轄發生,它是確定管轄的前提與基礎,只有首先確定某一糾紛屬於民事訴訟受案範圍後,纔有必要透過管轄將它具體分配到某個法院,而管轄則是對屬於法院民事訴訟主管範圍案件的具體落實,確定由哪個法院來具體行使審判權。

三、管轄恆定

管轄恆定,是指確定案件的管轄權,以起訴時爲標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管轄權。

管轄恆定反映了訴訟經濟的要求,它既可以避免管轄變動造成的司法資源的浪費,又可以減少當事人訟累,使訴訟儘快了結。

管轄恆定包括級別管轄恆定和地域管轄恆定,前者主要指級別管轄按起訴時的訴訟標的額確定後,不因爲訴訟過程中標的額增加或減少而變動。當事人在訴訟中增加訴訟請求從而加大訴訟標的額,致使訴訟標的額超過受訴法院級別管轄權限的,一般不再予以變動,但當事人故意規避有關級別管轄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體現了管轄恆定的要求。後者指地域管轄按起訴時的標準確定後,不因爲訴訟過程中確定管轄的因素的變動而改變,如管轄依被告住所地確定後,被告住所發生了變更,受訴法院的管轄權不因此而受到影響。

如果公民在日常生活與他人發生了糾紛事件後 ,不能透過協商的方式解決後,就可以透過訴訟等方式來解決,當一方提出訴訟請求後,是需要向法院提交相關的證據,法院也會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以及雙方的證據和證詞進行審判,如果不認同訴訟結果時可以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