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移送管轄再次移送合法嗎?

一、依職權移送管轄再次移送合法嗎?

依職權移送管轄再次移送合法嗎?

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爲受移送的案件依照法律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在答辯期內,如果當事人沒有提交管轄異議申請書或者超過答辯期限提交管轄異議申請書,法院可以依職權移送案件;如果當事人在答辯期內提交了管轄異議申請書,法院就不能再依職權移送案件而應該先下裁定書。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二、相關法律後果

我國訴訟立法應該明確規定規避和違反訴訟管轄權規則的法律後果。我國民事訴訟法179條和185條規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應該提出抗訴。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有規定對違反訴訟規定而引起當事人申請再審和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法律後果;但是,“違反法定程序”的概念界限就比較模糊,不便於法官具體操作。同時,不可否認審判實踐中,一定數量違反訴訟管轄權的案件,是受訴法院偏袒一方當事人,有意濫用自由裁量權的結果;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法院濫用自由裁量權,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損失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未作規定;因此,對於習慣於“法無明文規定則不違法”的法官來說,對其沒有實際的制約作用。

此外,按以上條款規定,即使違反法定程序,承擔相應責任,也取決於是否影響對案件的正確判決,然而,這是一種模糊的規定。爲了明確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181條列出幾種違反法定程序的事由,遺憾的是未將違反訴訟管轄權的規則納入其中。規避訴訟管轄權在我國的訴訟法的上訴和再審程序中沒有獨立的意義。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訴訟管轄混亂局面不能不說於此有一定的關係。

爲了改變目前訴訟管轄實務中雜亂無序的現象,建議借鑑法國民事訴訟法的做法,明確違反訴訟管轄權的後果,即“原審法院違反訴訟管轄權做出了判決,其判決毫無價值”。

綜上所述,依職務將法律案件移送管轄後又再次移送是不合法的,因爲沒有受理該案件的管轄權因此將案件移交到有管轄權的法院,但是受理案件的法院發現自己也沒有管轄權就不應該再將案件進行再次的移送,而是交由上級法院進行指定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