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1.審判監督程序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進行再審的程序,它不是第一、第二審程序的繼續和發展,不是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

2.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機關和人員。有權提起再審的主體,或者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審;或者是有審判監督權的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或者是當事人依照法定的條件申請再審。

3.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必須是案件的裁判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否則,不可能引起再審。

4.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時間要求。人民法院基於審判監督權提起再審以及人民檢察院基於檢察監督權提起抗訴,不受時間的限制,只要有權提起再審的人民法院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或者原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抗訴事實和理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隨時都可以提起再審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2年內提出.。

5.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對象只能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有錯誤的裁判。

6.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適用的程序取決於生效裁判的情況。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同時,依照再審程序審理案件的法院,不僅包括原審法院,而且包括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和最高法院。

7.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裁決的執行。

二、提起再審的程序的類型

對民事案件基於審判監督權提起再審的人或機關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及審判委員會、上級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的機關和公職人員不同,相應地,提起的具體程序也就不盡相同。

(一)該院院長及審判委員會提起再審

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作出判決,一經宣告或送達,就具有約束力,不得隨意撤銷、變更。如果裁判確有錯誤,則只能透過再審程序進行糾正。在該院行使審判監督權的是該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他們對該院審判人員和合議庭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因此,該院院長髮現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爲確有錯誤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決定再審的,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應通知下級法院,調取案卷進行審理;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指令到達法院之時,爲再審提起之日。下級法院接到指令後,再審的審理即應開始,審理後作出的裁判,應報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自己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判的執行;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案件,由下級法院作出裁定,進行再審。至於哪些案件適用提審,哪些案件適用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民事訴訟法未做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選擇適用。

(三)上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對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是需要嚴格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和要求來進行辦理的,特別是不同的涉案情況最終是否可以啓動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條件也是不同的,當事人應當嚴格依據法律規定來對相關事項進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