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之訴受讓人是否列爲第三人?

一、撤銷之訴受讓人是否列爲第三人?

撤銷之訴受讓人是否列爲第三人?

在一些特殊的規定下是可以列爲第三人的。“債權人依照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只是以債務人爲被告的,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爲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爲第三人。”

由此可見,最高法院將撤銷之訴的被告僅限於債務人,至於受讓人的訴訟地位,則只能作爲撤銷之訴的第三人。該規定值得商榷,將受讓人作爲第三人蔘與訴訟,不僅與我國民事訴訟有關理論相悖,而且相比較而言,將受讓人賦予被告身份參與訴訟,更有利用保障其訴訟權利,實現訴訟經濟,平衡受讓人權利保護。主要理由如下:

(一)受讓人在撤銷權訴訟裏特殊的法律地位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學中的“第三人”理論。

(二)人民法院依職權追加受讓人將會產生民事訴訟原理與訴訟經濟原則的衝突。

(三)受讓人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參與訴訟不利於實現與債權人、債務人之間訴訟權利的平衡。

二、關於受讓人善意惡意怎樣界定?

1、從理論上而言,在沒有證明成交價格爲“明顯不合理低價”之前,就應該推定受讓人爲善意。相反,債權人主動介入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民事行爲,不僅有違私法自治的原則,而且還有害於交易安全。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如前所述,債權人的舉證責任過輕,舉證責任分配有失公平。

2、債權人突破債權相對性的原則直接干涉第三人(受讓人)的利益,根本原因就在於債權人與受讓人對轉讓財產的市場價值存在不同的判斷。民法是私法,民法人是經濟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民法人的本質特徵,因此,在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價格判斷無法妥協時,唯有市場是最好的評判者,只有將爭議財產置於真實的市場環境之中接受評判,才能真實地反映出爭議財產的真實價格。

3、撤銷權訴訟的根本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透過市場公開競價的辦法,對爭議財產有效變現,從而實現了債務人財產權的最大化,有效保全了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更好地實現了撤銷權訴訟的目的。

4、有效避免了撤銷權訴訟的裁判風險。如前所述,如果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勝訴,很有可能要透過拍買的方式積極實現其債權,如果拍賣價格低於或接近於原轉讓價格,那麼原生效的撤銷權判決可能就面臨錯判的風險,透過提前實施公開競價,將有效化解人民法院的裁判風險,也有利於保障三方當事人的權益。

所以在一個撤銷之訴的案件中,受讓人是否可以被列爲第三人,就要看債權人是否在他的民事訴訟案件中將債務人當做了被告,如果他只是將債務人當做了被告,那麼他們之間就存在着一種相對的關係,那它們之間的相對關係就有可能牽扯到受讓人,那受讓人他自然也就可能成爲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