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不予執行的情況有哪些?

一、執行

民事訴訟法不予執行的情況有哪些?

執行,原義是貫徹施行;實際履行等。在法律上是指將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的內容付諸實現以及執行過程中的變更執行等問題而依法進行的活動。

二、不予執行

不予執行制度是我國執行程序中一項執行救濟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五條精神,執行中,如仲裁機構的裁決、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行政機構的處罰決定書或處理決定書出現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執行。也就是不予執行制度只能應用於非訴法律文書出現法定不予執行情況下。

三、民事訴訟中不予執行的情況

跟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和第260條的規定,被申請執行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覈實,可以裁定不予執行。

第一,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也就是說,仲裁以合同當事人的協議爲前提。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後也無書面的仲裁協議,仲裁就沒有根據,仲裁機構即使作出裁決,人民法院也不予執行。

第二, 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仲裁機構應當依照仲裁法規的規定和當事人仲裁協議的約定進行仲裁,其裁決纔能有效。仲裁機構的裁決事項如果超出了當事人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仲裁機構受案範圍的,屬於超越職權的行爲。因此,即使仲裁機構作了裁決,法院也不能執行。 第三, 仲裁組織和仲裁程序是仲裁工作正常進行的重要保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如果仲裁員與本案有關聯,依法應當迴避而未迴避,或者對當事人未經過合法通知而予以缺席仲裁等,其作出的裁決不發生效力,因而人民法院可不執行該項裁決。

第四, 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第五, 適用法律有錯誤的。仲裁裁決必須依法進行,必須正確適用法律。

第六,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爲的。仲裁員必須廉潔奉公,依法裁決,如果在仲裁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爲,則是違法犯罪的行爲,所作裁決必然是錯誤的,人民法院理所當然亦不予執行。

第七, 在涉外仲裁中,被申請執行人沒有得到指定的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如果被申請執行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遭到了不可抗拒的事由未能到庭陳述的,該仲裁裁決不能執行。

第八, 涉外仲裁中,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 以上各種規定,主要是仲裁行爲違反法定程序,或者由於其他原因,人民法院不執行該案的裁決。

除此以外,《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還給人民法院一項權力,即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不予執行。這是從實體方面考慮到的問題,只要接受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會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即可作出裁定,不予執行。 人民法院在執行仲裁機關裁決的過程中,只要被申請人證明仲裁裁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經院長批准作出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後,該仲裁裁決即無效,當事人既可以根據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不予執行作爲一種救濟制度,很好的保護了當事人的權益,但是隻有在出現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幾種情況時,才能在法院去申請不予執行。不予執行規定一般是主要案事實證據不足和仲裁條款有重大問題時,才能提起民事訴訟法不予執行的申請,這樣就保護了生效了的法律文書的效力,也是爲了維護法院的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