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的相關規定是什麼樣的?

第一條 申請執行人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供該人民法院轄區有可供執行財產的證明材料

涉外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的相關規定是什麼樣的?

第二條 對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

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已經採取執行措施的,應當將控制的財產交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撤銷執行案件,並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管轄權異議審查和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四條 對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請執行人向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全的財產交執行法院處理。

第五條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爲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爲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異議,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申請複議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複議的書面材料,可以透過執行法院轉交,也可以直接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

執行法院收到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將複議所需的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上一級人民法院收到複議申請後,應當通知執行法院在五日內報送複議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複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九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申請複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條  執行異議審查和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被執行人、利害關係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

第十一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

(一)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三)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爲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採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

第十二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的,應當向其發出督促執行令,並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

上一級人民法院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應當作出裁定,送達當事人並通知有關人民法院。

只是由於各國的文化、法律等存在差異,所以涉外民事訴訟的執行會比較的困難,而且我國的法院也不能去到他國進行強制執行。當然也並不是所有的國家都會存在這樣的問題,在有些存在相關條約的國家便不存在類似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