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證據規則2021年舉證責任有什麼規定

一、新證據規則舉證責任有什麼規定

新證據規則2021年舉證責任有什麼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的,視爲放棄申請。

對需要鑑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

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第九十二條 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私文書證由製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爲真實。

私文書證上有刪除、塗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其證明力。

第九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關於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的一個基本思路是,對於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已經作出規定的內容,除確有必要的外,不再重複規定。因此,修改後的《民事證據規定》與修改前相比,刪除了一些在《民事訴訟法解釋》中已經作出規定的內容。其中比較重要的是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

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都是關於舉證責任及分配規則的規定。這些規定中,第二條的內容已經被《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條吸收;第四條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第五條、第六條關於合同糾紛和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均能夠透過適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一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規定解決,沒有重複規定的必要。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七條是關於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規定,《修改決定》沒有保留,主要考慮:舉證責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實體法律規範本身包含了法律對舉證責任分配的內容,原則上舉證責任由法律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只有在極爲特殊的情況下,按照法律分配的舉證責任會導致明顯不公平的結果時,才允許法官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等因素分配舉證責任。這也是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七條的本意。但在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實施情況的調研中,我們發現審判實踐中隨意適用第七條的情況比較普遍,僅應在極爲特殊情形下適用的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規定存在濫用的風險。爲此,《修改決定》不再保留該條內容。實踐中如果出現按照實體法律規定確定舉證責任分配可能導致明顯不公平情形的,由於涉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一條適用問題,可以透過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覆的方式解決,而不能在個案中隨意變更法律所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實踐中如果出現按照實體法律規定確定舉證責任分配可能導致明顯不公平情形的,由於涉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一條適用問題,可以透過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覆的方式解決,而不能在個案中隨意變更法律所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