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證據調查範圍是什麼

在我國的司法活動和司法實踐的過程中,證據對於查明案件真相,正確處理案件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證據的產生、形成以及蒐集在境外的話,稱爲域外證據。域外證據在蒐集過程中是很困難的,還有了解域外證據調查範圍對於司法活動有重大幫助。小編來爲大家介紹一下。

域外證據調查範圍是什麼

域外證據調查範圍是什麼?

域外證據產生、形成、蒐集於境外,使得法院無論是對證據的外部形式還是內部實質的審查也即是對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審查判斷都存在着相當大的難度。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05條規定:“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對材料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等進行審查。經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爲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範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爲定案的根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的,該證據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上述司法解釋實際已將域外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共同的要求都囊括其中,包括證據收集主體的合法性、證據取得手段合法性、證據表現形式合法性,證據載體真實、可靠以及證據與案件事實的聯繫。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對於在域外證據收集後需要經過三個步驟才能在國內法庭上使用。

(一)公證

如果要在國內的法庭中使用域外證據,首先要經過所在國公證機關的公證。公證制度是一種預防性的司法證明制度,是指由國家專門設立的公證機構,根據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申請,按照法定程序證明法律行爲、有法律意義的事件、文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以及其他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的非訴訟活動。它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爲法律行爲、法律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具有可靠的依據。經過公證之後的文書具有權威性、可靠性、廣泛性和通用性,不受行業、國籍、職業、行政級別、地域的限制。

但並不是世界上所有的公證機關都屬於國家機關,他們中有些屬於中介機構,只對公證事實和行爲的真實性、公證文書的內容負有審查的義務,對檔案上的簽名、印鑑是否屬實予以公證。一般而言,這些國家都有較完備的對作僞證予以制裁的法律制度,當事人的陳述如不真實,由其本人承擔不真實的法律後果。

司法實踐中認爲:經過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文書,在法律上均具有最高的證據效力,因爲公證文書需要遵循嚴格的原則和程序,對當事人提出的公證事項,要進行嚴格審查,認爲真實合法才予以公證。這也爲公證文書的信用提供了必要的保證。

(二)雙認證

對於域外證據,經過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公證之後,還要經所在國中央外交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機關認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領事認證是指領事認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對國內涉外公證書及其他證明文書或國外有關文書上最後一個印鑑、簽名予以確認的活動。同時領事館會對該國公證機關的印章和公證員的簽名屬實,是對於該國公證文書真實性的確認,不會懷疑文書上的印鑑、簽名的真實性而影響其域外的法律效力

外國的公證機構魚龍混雜,我國的法官也不可能瞭解世界上所有國家的公證制度,難以確認公證的真實性,外國的中央機關、我國駐各國使、領館是國家和政府的派出機構,他們對所駐國的政治、經濟、法律等項事務都有較深的瞭解,透過領事機關進行認證,讓公證的真實性得到確認,也能讓法官確信文書的真實性。

(三)翻譯

法官不可能通曉各國語言,所以在提交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的時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讓法官知曉外文書證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11條規定指出:“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檔案,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字。外國法院請求我國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檔案,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字。”這條規定也能從側面指出外文的書證或者說明資料需要附有中文譯本。在翻譯中文譯本的時候,可以委託專門的翻譯公司進行翻譯,但最重要的是:在翻譯的過程中,所翻譯的中文與原文要保持一致,不可以產生歧義,如有法律錯誤,可能直接導致法官在判案過程中的理解錯誤,前功盡棄。

我們可以得知法院可以對域外證據的材料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提取人以及提取時間等等進行審查。我們知道,域外證據在審查證明力的判斷過程中,存在着很大的難度,並且與該證據只有經過公證、雙認證以及翻譯之後才能夠在我國的法庭上予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