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最佳證據規則有哪些

有效的證據是司法案件審理能夠順利進行的有效保障,民事最佳證據規則是判斷證據證明力的最重要的規則,最佳證據規則,適用於書證,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纔可以是副本或複印件。接下來小編就來簡單的介紹下最佳證據規則的相關內容。

民事最佳證據規則有哪些

一、最佳證據規則的具體內容是:

1、如果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夠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下列證據的證明力

(1)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覈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2)物證原件或者與物證原物覈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3)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覈對無誤的複印件;

(4)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2、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規則認定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

(2)物證、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

(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轉來證據;

(4)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

(5)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二、最佳證據規則的目的

(一)追求案件真實

查明事實真相是保證對案件進行公平審理的基礎與前提。正義不但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形式實現。早期的原始證據規則的目的,單純或主要是爲了追求實體真實而設立的,即以原始證據的形式最大可能的保障發現案件事實,以求得糾紛的公正公開的解決。因此要求在案件中提出文書原本,如果不能提供原本,在沒有法定的理由或可信服的理由之前,不能使用其他替代物來代替文書原本。

最佳證據與次級證據的分野就在於是否有利於保證真實性,是否有利於查明案件真實情況,以便於達到真正解決糾紛的目的,“最佳證據規則的意旨在於,防止欺詐和確保這類證據不會受到由於蒐集過程中的過失行爲和複製上的不甚精確所造成的篡改或變動。”

“早期證據法堅持-最佳證據法則或稱文書原本法則,主要惟恐再製之複本與原本有所差異,若非原本,文書之真正堪虞,是故舉凡證明文書之內容,當事人悉須提出文書原本爲證。”著名證據學家EdmundMMorgan認爲,採最佳證據的原因就在於“該法則需要文書原本之提出,如不能提出原本,直至有可滿意之說明之前,則拒絕其他證據,其理由甚爲明顯。蓋文字或其他符號,如差之毫釐,其意義則可能失之千里;觀察時之錯誤危險甚大,尤以當其在實質上對於視覺有所近似時爲然。因此之故,除提出文書之原本以供檢閱外,於證明文書之內容時,詐僞及類似錯誤之機會自必甚多。

(二)防止錯誤或者欺詐行爲的發生

基於文書證據的自然性質,其內容的真實性依賴於原始狀態下的記載情況,如果在原始證據存在的情況下,允許其他形式的第二手證據,就可能因爲證人記憶不準確或檔案因欺詐目的被修改等而無法查明事實真相。

(三)排除不相關證據

所有最佳證據都是可採的;同時,所有證據,除非它是最佳證據,都是不可採的。出於真實性的考慮,文書必須提供原本,否則,在作出合理說明前,其他證據形式不可採,從而排除不相關的證據,有利審判的順利進行。

(四)促使人們儲存證據

最佳證據規則是保證文書證據形式真實性的一種絕佳的技術設定,由於這一規則的存在,使得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注意儲存和維護文書證據,避免了人們單純的以主張或論述的形式將查明案件真實的壓力推向審判機關,有利的推動和維護了誰主張誰舉證這一證明責任分擔體系。

三、最佳證據規則的證據效力

1、依據最佳證據規則原本效力高於副本或影印本。

文書本身的存在從證據證明力的角度來說,要遠遠高於文書的基本載體形式,例如,當事人就不能以證人證言的形式來改變文書證據本身所體現的內容;鑑定結論也只能是鑑別文書證據的形成時間與真假,除非僞證,鑑定結論不能改變文書證據的內容。當然,最佳證據規則的證明範圍是有限的,即從證明對象的角度,只能證明該文書本身的內容,它不能用來證實主張者與被主張者有何法律關係,也不能證明。

2、如果證明對象並不是文書的內容,那麼文書的複印件與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或證明價值,

不必要求主張提供原件來予以證實,即證據效力的發揮依賴於證明對象的範圍,例如,買賣合同的存在與本案的關係就在於,因合同的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原因,使得法院具有了對案件的管轄權,而不是證明合同內容本身,那麼,此時合同的複印件可以爲法庭所接受。即法官要審查訴訟主張者所要提供證據證明的證明對象,是否有必要依賴於原始證據才能查清,或者,證明對象雖然與文書原件相關,但卻不是文書內容(真僞等情形)時,有無原始證據可以在所不問。

3、優先效力。

最佳證據規則規定原始文字材料優先於它的複製品,或回憶其內容所做的口頭陳述。除非存在法定的情形或事由的前提條件下,主張者應當優先提供原始證據。美國第二巡回法庭在1945年赫濟格訴斯韋夫特公司案中認爲:“最佳證據規則在其現代的應用中僅指這樣一條規則,即一份材料的內容必須透過引人文書本身來證明,除非對原始文書的缺失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相對於口頭證據而言,文書原本更具有可信性和變動不居性,畢竟,證人證言等口頭證據更容易受到環境、社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失真,在現代社會,最佳證據規則與其說是爲了防止原本被僞造,不如說是爲了更好的認識案件事實真相。因此,在不具有可以出示複製件或次級證據的條件時,必須要求當事人提供文書的原件,以更好達到認識案件事實的作用。美國1945年的一項判例曾認爲:/最佳證據規則在其現代的應用中僅指這樣一條規則,即一份文字材料的內部必須透過引人文書本身來證明,除非對原始文字的缺失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查明事實真相是保證案件能夠進行公平審理的前提。最佳證據能夠對案件偵查起到最直接的證明,按照民事最佳證據規則,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規則認定不同證據的優先效力,原本效力高於副本或影印本,原始文字材料優先於其複製品,或回憶其內容所做的口頭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