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原被告需交換舉證嗎?

一、民事訴訟原被告需交換舉證嗎?

民事訴訟原被告需交換舉證嗎?

民事訴訟原被告需交換舉證,證據是指依照訴訟規則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對於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正確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證據問題是訴訟的核心問題,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審判過程中,都需要透過證據和證據形成的證據鏈再現還原事件的本來面目,依據充足的證據而作出的裁判纔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目前學界對證據制度的研究已經形成一門專門科目,稱爲證據學或證據法學。

二、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定是什麼?

舉證,就是拿出、出示證據,或者說拿出證據來證明某種事情、情況,是訴訟過程中的重要環節。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負有舉證的責任。

1、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並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於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舉證責任制度最早產生與古羅馬法時代。羅馬法的就舉證規則在歷經中世紀的寺院法的演變之後,到了德 國普通法時代確立了原告就其訴訟原因的事實爲舉證,被告就其抗辯的事件事實爲舉證的一般原則。且採取宣誓制度作爲法官解決疑難案件的配套和補充制度。

2、舉證期限

舉證期限,是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證據責任的期間,在舉證期限內,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爲放棄舉證權利。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爲體現訴訟契約精神,尊重對方當事人權利,在對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仍應組織對該證據的質證。規定舉證期限是爲了達到庭前固定爭議點、規定證據的目的,以克服“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弊端。

3、舉證妨礙

舉證妨礙,又稱證明妨礙,廣義上講,是指訴訟當事人以某種原由,拒絕提出或由於自己的原因不能提出證據的行爲後果。狹義上講,是指沒有舉證負擔的訴訟當事人一方,因故意或過失行爲,將訴訟中的證據滅失(含以滅失爲由而拒絕提出的情形),致雙方當事人就爭執的待證事實,無據可查,無證可用,因而形成待證事實真僞不明情形下,該方當事人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

在當代社會,民事訴訟過程當中,當事人是有責任提出相關的證據的,而對於被告來說的話也可以提出相關反駁的證據,但是這樣的一種證據必須要經過法庭的質證這個環節,否則相關的證據是不能夠被人民法院作出採納的,這是屬於我們國家法律當中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