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 審查訴訟時效

仲裁機構 審查訴訟時效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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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訴訟注意的問題有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仲裁機構約定不明


選擇明確的、唯一的仲裁機構,是仲裁條款的必備要素之一。《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備“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條款或協議中選擇的仲裁機構不存在,或者選擇裁決的事項超越仲裁機構權限的,人民法院有權依法受理當事人一方的起訴。”

如果在爭議解決條款中遺漏仲裁機構名稱,或具體仲裁機構約定不明(如寫錯仲裁機構名稱導致無法確定唯一機構),甚至約定的仲裁機構並不存在,都會被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此時,當事人只能透過訴訟解決糾紛,而不能實現仲裁的本意。最高法院《關於僅選擇仲裁地點而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法函[1997]3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四川省進階人民法院經一請字第13號請示報告的覆函》([1996]經他字第26號)等多個司法解釋性檔案都闡明瞭沒有約定仲裁機構、仲裁機構不存在或者約定不明確將導致仲裁條款絕對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