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撤回起訴的情形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訴:
(一)不存在犯罪事實的;
(二)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人所爲的;
(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爲是犯罪的;
(四)證據不足或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七)其他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對於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撤回起訴後三十日以內作出不起訴決定。需要重新偵查的,應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後將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機關,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並書面說明理由。
對於撤回起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人民檢察院不得再行起訴。
新的事實是指原起訴書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觸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公訴案件撤回起訴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三條 對於提起公訴的案件,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撤回起訴:
  (一)不存在犯罪事實的;
  (二)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人所爲的;
  (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爲是犯罪的;
  (四)證據不足或證據發生變化,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的;
  (六)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爲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不負刑事責任的;
  (七)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八)其他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

檢察院撤回起訴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