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什麼仲裁管涉外?

一、法律規定什麼仲裁管涉外?

法律規定什麼仲裁管涉外?

法律規定仲裁管涉外主要指的就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法》第62條和《仲裁法解釋》第29條將仲裁裁決的執行級別管轄確定爲中級人民法院。因此,只要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在我國領域內,產生我國法院的管轄連接點,我國法院即對該糾紛享有執行管轄權。

此外,《民事訴訟法》的26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法條內容規範的是被執行人或其財產這兩個管轄連接點在我國領域外的管轄確定,屬司法協助範疇。

這樣規定不影響外國法人財產在我國領域內時,我國法院可以依法要求該外國法人履行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確定的義務,這是司法管轄權作爲一國司法制度重要組成部分在其本國領域內的體現,也是司法主權原則在執行工作中的體現。綜上,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明確具體,仲裁權利人向域外法院申請對我國涉外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並不排除我國法院的執行管轄;外國法人或自然人在我國領域內有能夠確定住所地或有可供執行財產的,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法院有執行管轄權。

二、關於申請執行期間計算的問題是什麼?

依照民事執行理論,債權人取得有給付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後,如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債權人即可申請法院行使強制執行權,實現其實體上的請求權,此項權利即爲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隸屬於民事訴訟法體系,因而具有公法性質,其存在,依賴於實體權利;其取得,依賴於執行依據;其行使;依賴於執行管轄權的確定。

可以說,訴訟管轄權是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的基礎和前提。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的訴訟管轄權與當事人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權不能是抽象或不確定的,而應是具體和可操作的。當仲裁裁決生效後,仲裁義務人未履行裁決確定義務時,仲裁權利人即擁有了強制執行請求權,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涉外仲裁機構做出的仲裁裁決申請執行,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此時因沒有執行管轄權,申請執行人並非其主觀上不願或怠於行使訴訟權利,而是由於客觀上沒有發現被執行人及其財產在我國領域內,案件沒有產生執行管轄連接點,導致其無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不能計算當事人申請執行期間,否則,將產生“沒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不能受理當事人的執行申請,更不能對被執行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情況下,卻在計算當事人申請執行期間”的悖論。

從司法行爲的嚴格性和規範性可知,人民法院具有執行管轄權,是當事人取得強制執行請求權的前提;執行管轄沒有確定,當事人也就沒有取得向我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因此,人民法院具有執行管轄權,受理強制執行後,亦應在當事人取得強制執行請求權後,審查其是否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提出;而不能計算不存在權利的行使期間。申請執行期限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制度目的是督促權利人關注並及時行使權利,從而維護社會關係的確定性和穩定性。

在我們現實生活中,仲裁是解決當事人糾紛的重要方式,當然了,不僅僅是包括仲裁,還有就是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也是比較常見的,但是如果是仲裁管理涉外的案件,比如說經涉外仲裁裁決的案件,做出裁決後,就不能再進行起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