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賭球犯法拘留多久

網絡賭球犯法拘留多久

爲了是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相關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羈押或逮捕等行爲就叫做強制措施。強制措施的執行者是必須經過相關的申請才能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否則屬於非法執行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一般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而適用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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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賭球一般拘留多久


    參與賭球的一般不拘留,而直接作爲賭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9次會議、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透過)法釋[2005]3號
    爲依法懲治賭博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營利爲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衆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第二條 以營利爲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爲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衆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爲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爲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 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蔘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蔘與賭博的。
    第六條 未經國家批准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透過賭博或者爲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爲,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透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透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於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九條 不以營利爲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爲等,不以賭博論處。
    新司法解釋
    2005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了《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準確理解和適用《解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是否“以營利爲目的”是區別賭博罪與非罪關鍵
    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構成賭博罪的前提,不但必須具備直接故意的一般主觀要件,而且必須具備“以營利爲目的”的特別主觀要件。這裏的“以營利爲目的”,指行爲人實施聚衆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爲業的行爲,是爲了獲取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行爲人獲取財物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抽頭漁利,二是開設賭場獲取非法收益,三是直接參賭獲利,四是組織中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獲取回扣、介紹費等費用。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爲人是否具有“以營利目的”,主要根據行爲人實施賭博行爲的方式和上述獲利方式綜合判斷。“以營利爲目的”的有無,決定了行爲人是否構成賭博罪,也是區別賭博罪與非罪的關鍵。行爲人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雖然主觀上也有爲了贏取少量財物的獲利成分,但輸贏對其無所謂,或者意義不大,其主要目的是爲了消遣、娛樂,因此,不屬於“以營利爲目的”。
    現在因爲球類競賽受歡迎程度導致了很多公民開始在這方面進行了賭博,而賭球的人如果涉及到很大金額而且還給別人造成了很大的影響就是應該算作是賭博的,而賭博一般都是比較嚴重而且需要受到刑事的處理而不是簡單的拘留的就可以解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