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什麼意思

故意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什麼意思

法律中規定構成搶劫罪的要求行爲人主觀上是具有故意,因此有的人又將搶劫罪稱之爲故意搶劫罪。而其中實施搶劫行爲的時候,往往都是伴隨着暴力手段,並且程度還比較嚴重。那在故意搶劫罪中,這個暴力手段究竟是什麼意思呢?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故意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什麼意思

“暴力”一詞,在刑法中非常常見,涉及到“暴力”的罪名和行爲有很多,諸如強姦罪、強迫賣淫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侮辱罪、強制猥褻婦女罪乃至特殊防衛中的“行兇”等。上述諸罪中“暴力”的內涵和外延並不完全相同。

國外學者將“暴力”的含義分爲四類:一是最廣義的範疇,認爲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況,可以針對人,可以針對物。二是廣義的範疇,是指對人不法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的一切情況,可以直接行使,也可間接行使(如對物行使有形力藉以對人身形成物理影響) 。三是狹義的範疇,是指對人身直接不法行使有形力的情況。四是最狹義的範疇,是指對人身直接不法行使有形力的情況,且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大衆用語進入法律領域後,便成了規範用語。因此,理解某一刑法用語的含義,不但要以專業的法律知識作背景,更重要的是必須在具體的問題框架內加以分析,對之作出合目的性的解釋。具體到搶劫罪,我們認爲,應當採納上述廣義範疇的觀點。

理由是:首先,直接對物行使不法有形力,從而攫取該物,在我國刑法中屬於搶奪罪;其次,有些情況下,行爲人可以不必直接對被害人的人身實施暴力,即可攫取財物。如突然將門從外拴住,然後當着被害人的面將放置在外面的財物掠走;最後,暴力也不必非得達到“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爲很多情況下被害人始終處於反抗狀態。所以,行爲人取得財物既可能是“當場取走”,也可能是“當場奪走”。有的學者認爲“搶劫罪的暴力、脅迫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並不等於事實上完全壓制被害人的反抗”。我們認爲,這種觀點不甚妥當。評價行爲的程度應當從整體、從結局來判斷,不應以被害人的意願爲判斷之基準。而且,既然“足以壓制”,怎麼還會“事實上不完全壓制”?再者,對“足以壓制”的判斷即便是採納羣體性一般性經驗認識,並認爲這是“從客觀的基礎出發看待問題”,但實際上這仍是難以定奪的甚至是不可定奪的,因爲搶劫罪極其多發,其情形也是繁複多樣,各不相同。而暴力的程度也是一個極其重要、不可忽略的要素。關於暴力的程度,其上限可以是故意殺人,即可以是直接剝奪被害人的生命,以徹底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從而順利取走財物。

顯然,《刑法》第263條的法條表述中並未排除“故意殺人”這種手段;而且實踐中相當一部分搶劫案件都是以此爲手段,如2003年1月18日發生在瀋陽的建國以來最大的搶劫銀行運鈔車案,行爲人採用爆炸的手段搶劫運鈔車,當場致3人死亡。再者,將“故意殺人”評價爲搶劫罪的暴力手段,不再單獨評價爲“故意殺人罪,”也是符合“一行爲禁止重複評價”的刑法基本理念和原則。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完全支援了學界的觀點。

在這個問題上,特殊防衛中的“行兇”與此相同,“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中的“暴力”亦應與此相同。然搶劫罪是極爲特殊的一例,決不可不加分析地擴大化,如強姦罪中的“暴力”程度的上限則是重傷害,如果將被害人殺死後姦屍的,應認定爲“侮辱屍體罪”。暴力程度的下限原則上無限制。如:某人手提一個提包行走,行爲人從身後突然猛擊被害人提提包的手背一掌,被害人由於疼痛而鬆手,行爲人撿起提包迅速逃跑。雖然只有一掌,但由於是針對人身實施的不法有形力,其目的是劫取財物,完全符合搶劫罪客觀行爲的邏輯結構,即便與大衆觀念上的“暴力”有殊異,但仍不影響構成搶劫罪,絕非搶奪罪。

二、搶劫罪的犯罪對象有哪些

關於本罪的犯罪對象,還有一個問題需要着重探討。即“財產性利益”能否成爲搶劫罪的犯罪對象?分兩種情況討論:一是使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當場寫出免除債務的承諾書或在所謂的還款憑證上簽字,甚至當場將欠條銷燬;二是使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當場寫出欠條或轉移某些財產的同意書等。

第一種情況中,行爲人佔有財物在先,其當場使用的暴力、脅迫等手段使得“標的物”當場“合法”轉移到行爲人名下,因爲被害人已經當場被迫放棄了自己對標的物的權利,所以,似可認定爲搶劫罪;第二種情況中行爲人只是取得欠條或轉移某些財產的同意書,而欠條等所代表的權利能否實現還尚未可知,其當場取得的只是權利憑證而已,所以,應認定爲敲詐勒索罪。

包括了暴力、脅迫以及其他手段,其中實施其他手段的要求嚴重程度要比暴力手段的程度相當,不然就有可能無法認定構成搶劫罪。由於搶劫屬於重罪,因此根據《刑法》中的規定,一旦認定構成此罪的,那最輕的處罰都是3-10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