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毒人員吸毒情節認定的條件有哪些?

一、販毒人員吸毒情節認定的條件有哪些?

販毒人員吸毒情節認定的條件有哪些?

《吸毒成癮認定辦法》規定,吸毒人員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公安機關認定其吸毒成癮:

(一)經人體生物樣本檢測證明其體內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毒品行爲;

(三)有戒斷症狀或者有證據證明吸毒史,包括曾經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機關查處或者曾經進行自願戒毒等情形。

戒斷症狀的具體情形,參照衛生部制定的《阿片類藥物依賴診斷治療指導原則》和《苯丙胺類藥物依賴診斷治療指導原則》確定。

二、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的販毒數量的不同之處?

在對於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的販毒數量認定,《紀要》對2008年印發的《大連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作了修改,總體上加大了對吸毒人員實施的販賣毒品犯罪的處罰力度。

不同之處在於:

一是改變了適用主體,將此前規定的“以販養吸”被告人修改爲“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以便於認定。

二是改變了認定原則,將認定重心放在“進口”而非“出口”,即,對於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將其購買的毒品數量全部認定爲其販賣的毒品數量,並據此確定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

三是提高了證明標準,對於不計入販毒數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須是“確有證據證明”,高於《大連會議紀要》要求的證明標準。

此外,《紀要》還規定了兩種例外情形:

一是被告人購買的毒品數量缺乏足夠證據證明的,還是要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

二是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購買的部分毒品並非用於販賣的,包括已被其本人吸食的、不以牟利爲目的爲吸食者代購的或者被其贈予他人的,不應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

三、《刑法》規定的毒品犯罪的罪名有以下:

1 、走私毒品罪(第 347 條);

2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 第 347 條 ) ;

3 、非法持有毒品罪 ( 第 348 條 ) ;

4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 349 條);

5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 ( 第 349 條 ) ;

6 、走私製毒物品罪(第 350 條);

7 、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第 350 條);

8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 ( 第 351 條 ) ;

9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第 352 條);

10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 ( 第 353 條 ) ;

11 、強迫他人吸毒罪 ( 第 353 條 ) ;

12 、容留他人吸毒罪 ( 第 354 條 ) ;

13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 ( 第 355 條 ) 。

綜合上面所說的,販毒和吸毒都是屬於國家禁止的行爲;但如果認定販毒有吸毒的情形,那麼就必須要由執法人員進行檢驗了之後才能進行認定,所以,執法人員在處理的時候就會結合實際的情況來,如果當事人不僅販毒還吸毒的話必定就會接受到更重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