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前是怎樣賠償

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前是怎樣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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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 第一款:行駛偵查工作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 措施,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的,受害人取得賠償權利。 第三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爲兩年。

1987年公安部頒發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96條: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第97條 案件經過預審,取得能夠證實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應當及時結案;第9條 在結案處理前發現不應當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賠償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爲,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關規定處理。發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後並經依法確認的,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後,並經依法確認的,屬於1995年1月1日以後應予賠償的部分,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屬於1994年12月31日以前應予賠償的部分,適用當時的規定予以賠償;當時沒有規定的,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爲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爲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  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根據以上法律確立95年以前的冤案不能申請國家賠償的情形:已經偵查終結,做出撤銷案件決書、不起訴決定書之日起,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爲兩年。

不過我國《立法法》中明示:法一般不溯及既往,但對公民權益保障有利的,可以溯及既往。

所以,結合以上的法律條文,自申請者知道相關法律條文之後,在有效時間之內可以申請賠償,不過具體的實施還需要看案件的具體情況以及當事人的情況而定,所以,對於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前是怎樣賠償的這個問題,根據案件的情況不同,處理判定的方式也就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