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決定書指的是什麼

一、監視居住決定書指的是什麼

監視居住決定書指的是什麼

爲加強和規範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和執行的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規定》(下稱《規定》)。根據《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指定的居所應當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與審訊場所分離,同時安裝監控設備,便於監視、管理,並且具有安全防範措施,保證辦案安全。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負責;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

《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啓動監督的情形作出具體規定。除“其他應當啓動監督的情形”這一兜底條款外,《規定》明確要求人民檢察院要對三種具體情形啓動監督,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爲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舉報、申訴的;人民檢察院透過介入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刑事執行檢察、備案審查等工作,發現偵查機關(部門)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可能違法的;人民監督員認爲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意見的。

人民檢察院監督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是否合法,應當審查該決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條件,並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

一是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無固定住處的;

二是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或者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處執行有礙偵查,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

《規定》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進行監督的內容: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是否齊全;執行的場所、期限、執行人員是否符合規定;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進行訊問、體罰虐待被監視居住人等違法行爲;其他依法應當監督的內容。

人民檢察院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時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向執行機關或者辦案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執行機關收到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不派員執行或者不及時派員執行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沒有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以及留置室、辦案區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規定的其他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違反規定安排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人會見、通信,或者違法限制被監視居住人與辯護律師會見、通信的;訴訟階段發生變化,新的辦案機關應當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而未及時作出的;辦案機關作出解除或者變更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沒有及時解除監視居住並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或者其家屬支付費用的;其他違法情形。

《規定》強調,檢察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活動時,不得妨礙偵查辦案工作的正常進行。

二、通常刑事拘留一般多少天?

刑事拘留最長期限不超過三十七天。

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爲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因此,公安機關決定的刑事拘留最長期限是37天。

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通常公安機關認定應該對相關人員進行拘留的,刑事拘留時長不能超過三十七天。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或者結夥進行作案的話,那麼會延長拘留至三十日。如果犯罪嫌疑人需要被逮捕的,公安機關可以向檢察院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