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什麼情況下可以批准逮捕

檢察院什麼情況下可以批准逮捕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逮捕需要具備三個條件:

第一,證據條件,即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其內涵包括以下三點:(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爲的證據已經經查證屬實;

第二,責任條件,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第三,採取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其主觀惡性、犯罪習性表明其可能實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已經開始策劃、預備實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即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前或者案發後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爲的;

(三)可能毀滅、僞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歸案前或者歸案後已經着手實施或者企圖實施毀滅、僞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行爲的;

(四)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歸案前或者歸案後曾經自殺,或者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試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爲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爲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爲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爲的事實。

第一百四十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犯罪嫌疑人曾經故意犯罪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爲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依照本規則第一百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爲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一)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證據證明實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爲和解系自願、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六)年滿七十五週歲以上的老年人。

對於逮捕屬於刑事強制措施中強度最大的一種,實踐中只有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纔有權決定是否對嫌疑人、被告人採取逮捕的措施,而作爲公安機關只有執行權,但是卻沒有決定權。往往簽發逮捕令什麼的,其實都是由公安機關的負責人來簽發的,因爲他們會負責實際的逮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