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理論與實踐是怎樣的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理論與實踐是怎樣的

大家都知道,我國刑法當中對於民事行爲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做出的一些違法行爲,是可以免去其必須要承擔的刑事責任的。所以很多情況下精神病人引發的一些比較惡劣的刑事案件,社會各界都是高度關注的,而且也不排除有些人企圖用精神疾病的這種藉口來逃避司法制裁。那麼,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理論與實踐是怎樣的?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理論與實踐是怎樣的?

一、精神疾病司法鑑定

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是採用精神病學原理和方法,按照法定程序,對涉案當事人在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進行評定,並提出當時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意見;如果患有精神疾病,還需確定在發生危害行爲時,是否具有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並提出是否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資格,即刑事責任能力的意見;其目的是提供專家證言爲法庭審判服務。

自1980年我國《刑法》頒佈以來30年間,全國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機構所鑑定的案例不下百萬,其中95% 以上案例的鑑定結論爲司法部門所接受,對我國司法部門公正執法作出了重要貢獻。近些年來,據媒體報道,有極少數主審法官拒絕接受刑事被告親屬和其律師要求對被告進行司法鑑定的申請;儘管申請人提供了被告有精神異常的跡象,甚至庭審時被告表現出明顯精神異常。就全國範圍而言,這一現象雖屬個別地區個別案例,但涉及正確認識和正確對待刑事案件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的問題,值得關注。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將司法鑑定的啓動權賦予法官,但接受刑事被告的親屬及其辯護律師的合理申請,委派或指定具有資質的司法鑑定機構,爲被告進行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是實施司法公平正義的需要。在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律賦予被告方以充分辯護權。被告方申請司法鑑定,要求專家爲被告在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提供證言;這是一種提供科學證據的方式。拒絕司法鑑定的申請,便是拒絕專家提供證據,這對被告來說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二、主審法官拒絕爲被告進行精神疾病司鑑定的理由大致有以下幾方面:

1、 認爲被告方提出申請鑑定的理由不充分。

2、 法官們認爲在他們與被告接觸過程中,被告言談舉止正常,沒有發現精神不正常而拒絕司法鑑定。

須知,精神疾病司法鑑定需要解決的問題是案發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以及對其危害行爲的辨認能和控制能力,而不只是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的精神狀態。這需要詳細收集被告在案發前、案發當時以及案發後,包括在看守所、在審訊過程中、在鑑定過程中的精神狀態資料,進行科學、客觀的分析,才能最後得出可靠的鑑定結論。在刑事案件中,有的被告,只是在案發當時有短暫精神異常,案件審理時已經恢復常態;有的被告在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是正常的,而是在關押過程中才出現精神病態;就大多數案件而言,往往是被告在案發前早已精神不正常,或已經過住院治療,但治療不徹底,不僅案發時處於精神病態之中,被關押後精神症狀仍然明顯。即使如此,在長時間的患病期間,精神病人的症狀會有明顯波動,有時症狀加劇,行爲異常非常突出,有時症狀緩解,幾乎接近常人。還有一部分偏執型精神病人,精神症狀主要侷限於他的被害妄想,而在日常待人接物、言談舉止方面看不出有明顯異常。面對如此複雜的精神疾病,即使是精神病學專家也需要掌握全部詳細資料,才能做出可靠結論。主審法官只憑案件審理時短暫的接觸,便認爲被告精神正常而拒絕透過正規的、科學的司法鑑定程序,對被告的精神狀態進行確認,豈是嚴謹執法、司法公正的態度?

3、 認爲被告殺害多人,手段殘忍,民憤極大,不殺不足以平民憤,即使是精神病人,也該殺,沒有必要進行司法鑑定。這是舊的司法理念在作怪。遵循的是“以血還血”的報復主義。不顧精神病人因病致殘、因病致禍這一弱勢羣體應享有的豁免權利;是對《刑法》第十八條的惡意抵制;有違司法公平正義的原旨。

4、 認爲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得出的結論不可靠、不足信。有人認爲司法鑑定只根據專家主觀印象,缺乏科學儀器得出的客觀結果。這是對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程序的誤解。鑑定程序規定,鑑定前必須認真收集詳細的事實資料,包括委託方的調查、審訊,收監後的觀察,鑑定方的調查以及鑑定時的精神檢查等事實資料。在分析大量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對被告在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進行確認,並對其責任能力進行評定。這是當前國際、國內通常採用的方法。30年來國內大量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實踐,證實這一整套程序是合法的、有效的、可信的,在促進我國司法公正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還有人認爲,不同的鑑定機構對同一案例的鑑定結論不一致,令法庭無法採信。首先需要說明的是,這類案例在全國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中只佔極少數;其次,對複雜多變的精神疾病由於觀察和思考的角度不同,難免會出現意見分歧。這在醫學上是一個很平常的現象。就說是法院審理案件,不也有上下級法院意見不一致,而發下來重審的麼?司法鑑定的意見分歧,透過專家反覆論證,意見最終總是能夠取得一致的。並不能據此就對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予以全盤否定,爲拒絕鑑定提供理由。何況我國司法行政領導部門正在採取一系列措施,如編寫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培訓教材,擬訂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實施細則,要求各司法鑑定機構編寫精神狀態鑑定和刑事責任能力評定作業指導書,用以規範司法鑑定的操作程序和各種標準,以進一步提高司法鑑定的科學水平。

不管拒絕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的真實動機和目的如何,在司法審理過程中,正確對待精神病人這一弱勢羣體,多一些同情、包容和關愛,少一些歧視、誤解和排斥,是實施司法公平正義的重要基礎。其次,我們衷心希望法學界的同道們能夠正確認識和對待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消除誤解,讓這一科學證據在實現司法公正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目前我國對於精神疾病的鑑定和管理都是非常嚴格的。因爲精神疾病的臨牀表現就是當事人的精神狀態是不受控制的,而且辨別能力也有限。主審法官在庭審的過程當中,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來的精神疾病的這種情況,具有一定的辨別能力,即使是同意了對當事人進行司法鑑定,那麼司法鑑定機構的工作人員也有非常專業的鑑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