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礙司法鑑定應該怎樣辦理

妨礙司法鑑定應該怎樣辦理

一、妨礙司法鑑定應該怎樣辦理

此時應當推定申請鑑定一方所主張的待鑑定案件事實成立。因爲負有舉證責任一方在向法院申請鑑定並得到法院准許時,已經完成舉證義務,此時舉證責任轉移到應當配合鑑定的另一方,另一方只有配合鑑定才能完成其舉證義務,其拒不配合鑑定,視爲放棄舉證,應當對案件事實的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後果。即,可推定申請鑑定一方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

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這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一方向法院依法申請司法鑑定,此鑑定必須對方配合才能完成,如筆跡鑑定,親子鑑定等等,對方拒絕配合,會導致鑑定無法實施,無法認定需要透過鑑定確定的案件事實的結果。

鑑定結論作爲證據之一,它的科學性、真實性直接關係到案件的實體審理。爲此,《證據規定》規定了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情形,目的就是爲了更好地還原事情真相,保障各方當事人的權益。但是,法院啓動重新鑑定程序後,被鑑定人卻拒絕配合的,應如何處理?這一問題目前還是法律規定的盲區。筆者就曾遇到這樣一個案例:在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原告傷愈後自行委託鑑定機構進行了傷殘鑑定,並被鑑定爲九級傷殘,被告接到法院送達的法律文書後,當即對鑑定書提出質疑並提出重新鑑定申請,法院依法准許後,依法將相關事宜移交本院司法技術部門處理,但原告一直推脫沒有時間,拒不配合重新鑑定,致使該重新鑑定無法進行。而原告傷情的等級直接關係到被告的賠償數額,原有證據不宜採信,新的證據無法取得,致使該案久拖不決。但在原告拒不配合重新鑑定下,人民法院既不能採取強制鑑定,也不能對其進行懲罰。筆者認爲,立法對解決該問題的空白,不僅影響案件的實體審理,也影響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

在我國相關的案件的辦理當事人,在辦理這類案件時,應按照我國的法律進行辦理,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向相關的辦案機關提出申請。有這類辦案單位進行相應的從新鑑定,合法的保護我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辦理這類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