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病歷的鑑定內容有哪些?

司法鑑定病歷的鑑定內容有哪些?

現如今,醫療糾紛的增多,人民維護自身利益的觀念也加強。在醫療事故發生以後,患者對醫院提出訴訟,同時患者也需要去有關部門進行司法鑑定,還要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最重要的就是病例,對於法院的司法裁判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但大家對司法鑑定病歷的鑑定又瞭解多少呢?小編給大家整理了相關內容。

一、病歷資料需要鑑定嗎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相關規定,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時,醫療機構須提交相關病歷資料的原件,因此,病歷資料原件需要鑑定。但是,如不能提供病歷資料的原件,就難以啓動鑑定程序,司法鑑定也同樣如此。

因爲只有原件才能反映整個醫療診治過程的真實情況,如病歷內容是否被塗改的,而對此複印件是難以真實反映出來的。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對於無法與原件進行覈對的複印件,只有在雙方當事人對其均予以認可或者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依據。所以如果出現某種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醫療機構只能提供病歷資料複印件。患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對於病歷資料複印件不認可,由於鑑定缺乏真實可靠的鑑定材料(病歷資料),鑑定工作無法進行,由此而產生的不利法律後果只能由承擔保管病歷資料職責的醫療機構承擔。

所以,病歷資料的複印件啓動鑑定程序,只有確實不存在影響鑑定過程及結果的因素存在且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情況下才有可能,但對此《條例》並未有明確規定。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複印件。"這就可能和《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要求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需提交病歷資料原件的規定存在某種衝突,也可能給實際鑑定工作可能產生一定的障礙。

二、司法鑑定病歷的鑑定內容有哪些

1、區分需鑑定的病歷瑕疵和可綜合認定的病歷瑕疵

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暫行辦法》的規定,禁止鑑定病歷的真實性,患方主張病歷不真實時,依據《司法鑑定程序通則》規定,鑑定機構將終止鑑定,鑑定機構並不承擔病歷真實性的認定責任。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覈實證據。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定屬於法院對證據屬性認證的法定職責。

2、區分形式性病歷瑕疵和實質性病歷瑕疵

在司法實踐中,鑑定機構對於文書鑑定、臨牀鑑定和病理鑑定範疇外的異議均無法受理,對於超出鑑定機構鑑定範疇的真實性異議,法院應當對其進行判斷。針對患者提出的病歷瑕疵的異議,可以根據是否與案件爭議事實有關聯、是否對全卷病歷的真實性有直接影響等考慮,區分爲形式性瑕疵和實質性瑕疵。

常見的形式性瑕疵有病案號、姓名、身份證號的記錄錯誤,醫生未簽名、僅有實習醫生簽字主治醫師未簽字確認、住院科別記載錯誤等瑕疵,對於形式性的病歷瑕疵,發生原因一般是醫院內部對病歷書寫的管理存在疏漏,應當要求對上述存疑病歷進行單獨雙方質證,由醫方對上述瑕疵作出合理解釋,如果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且法院認定該瑕疵與本案的實體爭議並無直接影響,可以認定相關病歷的真實性;若經醫方作出解釋後,法院認爲解釋不合理不成立,仍然對相關病歷的真實性存疑,則應當在認定時排出相關存疑病歷,但不影響其他沒有瑕疵的病歷的真實性。

常見的實質性瑕疵如手術同意書上的患者或家屬簽字的真僞、病情診斷的結論修改、治療方案或用藥記錄的存疑等,因爲上述病歷瑕疵的真僞直接關係到醫院是否存在過錯,如是否履行告知義務、是否存在誤診誤治、是否用藥不當或錯誤用藥等關鍵性問題。此時,人民法院必須要結合全院證據材料對病歷的真實性進行明確的認定。

3、法官應結合全案證據材料綜合認定病歷的真實性

在對病歷真實性進行認定的過程中遵循“印證原則”,如認定具體的醫療行爲時,既要參考術前小結、醫師討論記錄等主觀病歷,也要檢視病程記錄、護理記錄、麻醉記錄等客觀病歷,還要參照患者或家屬選擇醫療行爲的知情同意書以及醫療費用清單等材料進行綜合考量。如果其他病歷材料可以與之相互印證,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能夠確定待證事實,則可以認定該瑕疵病歷的真實性。如果該病例記錄與其他記錄存在矛盾,或不符合醫學診療常規,則應否定該瑕疵病歷的真實性。

在醫療糾紛案件中,病例是案件審判的關鍵證據。司法鑑定也是司法裁判中必不可少的一項程序。以上就是小編整理的關於對司法鑑定病歷的鑑定內容包。希望對解決你所面臨的問題有所幫助。同時小編也在這裏提醒大家,要善於運用法律武器來解決醫療糾紛,合理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