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長時間退還不算受賄?

多長時間退還不算受賄?

一、多長時間退還不算受賄?

一個月內。

受賄及時退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九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爲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意見》列舉了案發前退還(上交)財物的兩種情形:一種是“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可簡稱爲“及時退還”:另一種是“爲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可簡稱爲“被動退還”。

二、受賄行爲當中的及時退還規定是什麼?

“及時退還”,行爲入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表現爲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不存在犯罪故意,故不構成犯罪。

除《意見》列舉的兩種退還情形外,在實踐中還有一種情形,即行爲人雖未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但在收受財物後至案發前的期間內主動退還或者上交的。此種情形可以簡稱爲“主動退還”。在該情形下,行爲人在接受財物時存在受賄的故意,但經過一定時間段後,因主客觀原因等諸多因素的變化,自己主動退還或者上交收受的財物。從法理分析,行爲人既具有受賄的故意,又具有受賄的行爲,且犯罪過程已經完成,因此,應當構成受賄罪(既遂),至於後面的退還行爲,應當視爲犯罪後的“退贓”,可以作爲處罰時的量刑情節,但不能改變已然犯罪的性質。實踐中,“主動退還”的情況複雜多樣,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司法機關把握的標準不一,故《意見》對此種情形未作規定。對於“主動退還”情形,可以結合收受財物的時間長短、數額大小以及是否牟利等具體情況,選擇適用不以犯罪論處,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主動退還”一般不會影響構成犯罪,但在少數情況下,行爲人雖然接受財物時存在受賄故意,但在較短時間內即出現悔悟,且未爲對方謀取利益即主動退還財物,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2)在構成犯罪的前提下,考慮到行爲人“主動退還”雖然屬於“退贓”情節,但表明其有悔罪表現,主觀惡性較小,對職務廉潔性的損害也相應減小,故對其從寬處罰往往能獲得民衆認同。另對不同退贓行爲比較分析,在實踐中,被告人到案後的“積極退贓”行爲尚可作爲從輕處罰的情節,“主動退還”與“積極退贓”相比,行爲人體現的主觀惡性更小,社會危害更低,舉重以明輕,對“主動退還”情形更應當從寬處罰。

在具體案件中,對從寬處罰幅度的把握應當考慮以下三個方面的因素:

(1)從退還的時間來看,“主動退還”一般介於“及時退還”和“被動退還”之間,退還時間的遲早反映了悔罪程度的大小,一般而言,越接近“及時退還”情形的,從寬處罰的幅度就越大:越接近“被動退還”情形,退還越晚的,從寬處罰的幅度就越小;

(2)從是否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來看,“主動退還”時已爲請託人謀取了利益,尤其是非法利益的,從寬的幅度就越小,沒有或者不願爲請託人謀取利益的,從寬的幅度就越大;

(3)收受財物數額的大小,也影響從寬的幅度。根據以上三個方面的因素,結合行爲人到案後的認罪態度等情況,分別確定從輕、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對案發前“主動退還”的,首先應當考慮從輕處罰;對數額不大,且沒有爲他人牟利,退還時間早,犯罪情節輕微的,可免予刑事處罰;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如果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處罰仍明顯偏重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在當代的社會,現在關於受賄罪的認定是非常的嚴格的,根據我們國家相關司法解釋當中明確的規定,如果接受他人的財物,但是在一個月之內予以及時的歸還,將不會構成受賄罪,不需要對此進行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