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標專家受賄會受到什麼處罰

評標專家受賄會受到什麼處罰

社會當中的一些不正之風是需要法律的嚴肅處理的,比如說透過受賄謀取利益,生活當中的一些評標專家,在收購別人的鉅額賄賂以後,對一些具體的問題胡亂進行評判,影響了公民的使用和正確的判斷,對他人造成了極大的影響。下文中小編要爲大家介紹的是,評標專家受賄會受到什麼處罰?

一、評標專家受賄會受到什麼處罰?

刑法條文有關規定

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如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二)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現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爲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八十四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 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爲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二、受賄罪的認定

(一)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的認定

本法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透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因此,這一規定包含了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爲受賄罪主體的內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職權孕育的結果,兩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與行爲人擁有職權時間的長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況下,職位的喪失並不直接影響行爲人地位便利條件的消失。所以說,當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後,雖職權喪失了,但因原有職權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條件,不會即刻消失。這就爲該類人員變成受賄罪主體提供了可能的條件。

(二)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時,要嚴格把握、注意以下問題:

1、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透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託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爲,才能以受賄罪論處。因此,已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受賄行爲,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2)這種便利條件,必須是透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完成的。這種便利條件與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便利條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爲請託人謀取利益。至於該利益是正當的,還是不正當的,以及是否真正謀取到了利益,均不影響受賄行爲的成立。

(4)本人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價值或使用價值,必須達到5千元起點。至於本人從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財物,是否真正歸本人所有了,並不影響受賄行爲的成立。

2、爲請託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爲人不違背原職務的行爲,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均不宜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爲請託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爲人違背原職務之行爲,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也應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

3、請託人給予行爲人的賄賂,應當是離(退)休人員所要求互相約定的財物。如有不同,行爲人收受後,或請託人未按約定的期限給付行爲人賄賂的,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4、行爲人在職期間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但未向請託人要求或約定賄賂,而請託人在行爲人離(退)休後出於感謝給予財物的,一般該離(退)休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行爲人違背原職務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且明知請託人是因此而給予數額較大財物的,則不因爲行爲人的離、退休,而影響其構成受賄罪。

5、對於離、退休人員被重新聘用,並依法從事公務中而爲的受賄行爲,應按受賄罪論處。

6、對於在職時受賄,而離職後爲請託人謀利,或者在職時爲請託人謀利,而離職後索取、接受財物的,應按受賄罪論處。

(三)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前受賄條件的認定

根據本法第16i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取得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取得現有職權之前而爲的受賄行爲,要嚴格把握。具體來說:

1、要嚴格把握任職前與任職後的界限。即要以行爲人受聘用、委託或被任命之日起爲標準區分。即行爲人受聘用、委託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爲的受賄行爲,屬於任職前的受賄行爲;而行爲人受聘用、委託或被任命之日(包括當日)以後而爲的受賄行爲,屬於任職後的受賄行爲。

2、是否依法追究行爲人任職前而爲的受賄行爲,要嚴格把握,區別對待。關鍵是看受賄行爲與行爲人任職之間是否存在內在的聯繫。如果存在,則應認定爲受賄罪;如果不存在,則不宜按受賄罪論處。具體來說:

(1)行爲人與請託人之間有許諾,但行爲人收受賄賂後,在任職後並沒有履行職前許諾的,則不構成受賄罪,但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或詐騙罪;但是,如果行爲人收受賄賂後,在任職後履行了職前許諾即爲請託人謀取其欲謀取的利益,則應以受賄罪論處。

(2)行爲人與請託人之間有了承諾,但當行爲人任職後沒有按照職前承諾的內容爲請託人謀取其欲謀取的利益,而爲請託人謀取了其他利益的,則不影響行爲人受賄罪的成立。

(3)行爲人與請託人之間的承諾,行爲人任職後應主動履行承諾,但因客觀原因末能使爲請託人謀取的利益實現的,亦不影響行爲人受賄罪的成立。

(四)國家工作人員親屬受賄案件的認定

根據本法第16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可以成爲受賄罪的共犯,而無論該親屬本身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我們可以看出,我在一些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財物,在進行處罰的時候,是根據所收的具體金額來進行的,如果說個人貪污數額達10萬元以上的話,就有可能會面臨無期徒刑,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話,甚至會面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