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權在刑訴法修改後的變化主要是什麼

一、辯護權在刑訴法修改後的變化主要是什麼?

辯護權在刑訴法修改後的變化主要是什麼

1、實行有限制的沉默權。

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不得自證其罪”的權利,這也是平衡刑事訴訟中的政府權力與個人權利、維護程序公正的需要,有利於防止國家權力的濫用,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是,考慮到我國的司法現狀和具體國情,完全適用沉默權,對於打擊犯罪又有着不利的一面。因此,實行有限制的沉默權,就是說不再於刑訴法內強調“犯罪嫌疑人對於偵查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這樣就等於賦予犯罪嫌疑人有陳述的自由,既可以如實回答,也可以拒絕回答。對沉默權的限制應根據案件情況有所區別,不枉不縱。具體而言,應處理好我國“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政策與沉默權制度的關係。沉默權制度本身與“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是不矛盾的,二者的關係並非不可協調。“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政策是我國司法實踐的寶貴經驗,應當堅持。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應當在量刑中予以適當從輕或減輕。相反,犯罪嫌疑人單純保持沉默,不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則不能獲得從寬處理,但也不能因沉默而從重處罰,只有那些實施抵賴狡辯、編造事實、推卸責任、干擾偵查等行爲的,才應視爲有抗拒情節,予以從重處罰。

2、賦予律師在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在場權。

由於我國強職權主義的偵查模式和相對落後的偵查技術,獲取口供常常是偵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加之偵查的封閉性,刑訊逼供現象也就屢禁不止。另外,沒有律師在場,犯罪嫌疑人面對強大的偵查機關訊問時,常有較大的心理壓力,不利於客觀事實的發現。因此,修改刑訴法時,應當將“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可以到場”作明確規定。這樣既有利於增加偵查的透明度,有效遏制刑訊逼供,又可以減少追訴方與被追訴方力量的懸殊差距,促進客觀事實的發現。

3、完善了律師在偵查階段與犯罪嫌疑人會見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對律師在偵查階段與犯罪嫌疑人會見作出了一些規定,但是附加了不少限制,還非常不完善。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偵查機關限制律師會見嫌疑人次數、時間等現象。根據我國加入的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定:“未經審訊的囚犯可以會見律師,警察或監所官員對於囚犯與律師間的會談,可以用目光監視,但不得在可以聽見談話的距離以內”。刑事訴訟法應當在修正案中規定,律師有權隨時會見犯罪嫌疑人,不受不正當干擾,偵查機關應當保證律師會見有充分的時間。

二、法院強制指定辯護的範圍有哪些?

1、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聾啞或限制行爲能力人;

3、未成年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4、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5、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能爲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託辯護人,而該被告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7、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8、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9、人民法院認爲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有問題,有可能影響法院正確定罪量刑的。

關於辯護權方面的這些修改都是爲了約束司法機關的權利,刑事案件中如果在任何環節都只能有司法機關做主的話,這樣一來根本就沒有辦法有效的避免冤假錯案。儘管法律上也充分注重律師的辯護權,但關於辯護權體制的完善和改革還是有待加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