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盜竊武裝部隊證件罪的構成
1、罪體
行爲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行爲是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這裏的盜竊,是指祕密竊取。搶奪,是指公然奪取。
客體
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的客體是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此外,根據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車輛監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以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論處: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監理印章的,盜竊、搶奪武裝部隊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三本以上的。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武裝部隊車輛行駛證、車輛駕駛證、車輛監理印章也可以成爲本罪的客體。這是司法解釋對本罪客體的補充性規定。
2、罪責
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裏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爲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需要明確的是,對於盜竊武裝部隊證件的行爲,是需要嚴格基於上述法律中規定的情況來進行合法的判決和處理的,如果對有關事項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諮詢律師來進行界定,造成了嚴重的違法事實是需要從嚴來進行判決的。
二、入室盜竊怎麼認定?
“入戶盜竊”,是指爲實施盜竊行爲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爲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爲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盜竊的行爲。
認定“入戶盜竊”時,應當注意:
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裏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爲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爲功能特徵,後者爲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爲“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能夠認定爲“戶”。經營場所與居住場所合二爲一的門市,經營時間內不認定爲“戶”,而在非經營時間,根據情況則能夠認定爲“戶”。
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盜竊犯罪爲目的。盜竊行爲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爲人不以實施盜竊犯罪爲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盜竊的,不屬於“入戶盜竊”。
綜上所述,進行扒竊之後,如果不構成立案標準的話,就不會進行起訴。通常情況下,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情況,並且次數較多,或者入室盜竊,攜帶凶器盜竊,都是會進行起訴的,會根據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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