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刑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累犯,相對於一般累犯而言,被稱爲特別累犯。
根據《刑法》第66條的規定,特別累犯,是危害國家安全罪受過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這裏對成立累犯的時間條件沒有任何限制,體現了對構成國家安全犯罪的累犯,更加從重處罰的精神:其條件爲:
①前罪和後罪必須都是危害國家安全罪。如果前後罪都不是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則不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特別累犯。但這並不影響可成立一般累犯。
②前罪被判處的刑罰和後罪應判處的刑罰的種類及其輕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後兩罪或者其中之一罪被判處或者應判處管制、拘役或者單處某種附加刑的,也不影響其成立。
③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即構成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特別累犯,不受前後兩罪相距時間長短的限制。
1.罪名限制:前罪和後罪必須都是危害國家安全罪。
2.時間上沒有限制。
3.刑度無限制。只要前後兩罪都是危害國家安全罪,都被判處刑罰處罰,就可以構成特殊累犯。
只有犯罪分子已經執行刑事處罰完畢,或者是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後赦免其不必受刑事處罰,然後該行爲人又在被處罰之後的五年內再次犯罪,並且該罪名會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處罰的,纔會被認爲是累犯,此時其社會危害性較高,故此會被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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