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保健品是否構成銷售假藥罪

一、銷售保健品是否構成銷售假藥罪?

經營保健品是否構成銷售假藥罪

銷售保健品也不一定就可以構成銷售假藥罪。

《藥品管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假藥:

(1)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合的;例如:中藥中擅自加入西藥成分;

(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例如:用澱粉作的片劑冒充治療感冒的藥品,用獸用藥冒充人用藥。

藥品不是一般的商品,它直接關係到廣大人民的生命安全。對於假藥和劣藥國家規定有明確的範圍和處罰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禁止生產(包括配製)、銷售假藥”,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爲假藥或按假藥論處:

①藥品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分不符的;

②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③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④依照本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⑤變質的;

⑥被污染的。

二、銷售假藥罪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十七條規定:

生產(包括配製)、銷售假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三、銷售假藥罪犯罪構成

1、犯罪的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爲個人和單位,表現爲假藥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兩類人。生產者即藥品的製造、加工、採集、收集者,銷售者即藥品的有償提供者。

2、犯罪的主觀方面

犯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一般是出於營利的目的。當然,生產者、銷售者是否出於營利目的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行爲人的主觀故意表現在生產領域內有意製造假藥,即認識到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而對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在銷售領域內必須具有明知是假藥而售賣的心理狀態,對不知道是假藥而銷售的不構成銷售假藥罪。

3、犯罪的客體要件

犯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對藥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權利。

國家制定了一系列關於對藥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規,建立了一套保證藥品質量、增進藥品療效、保障用藥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爲構成對國家關於藥品管理制度的侵犯,並同時危害到公衆的身體健康。

4、犯罪的客觀方面

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的藥品管理法律、法規,生產、銷售假藥。違反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及爲貫徹該法而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等法律、法規。上述法律和法規中就藥品成分、藥品標準、藥品生產工藝規程、藥品經營條件、藥品監督等藥品生產、經營和管理的內容作了明確規定。

生產假藥的行爲表現爲一切製造、加工、採集、收集假藥的活動,銷售假藥的行爲是指一切有償提供假藥的行爲。

生產、銷售假藥是兩種行爲,可以分別實施,也可以既生產假藥又銷售假藥,同時存在兩種行爲。按照法律關於本罪的客觀行爲規定,只要具備其中一種行爲的即符合該罪的客觀要求。如果行爲人同時具有上述兩種行爲,仍視爲一個生產、銷售假藥罪,不實行數罪併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條,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爲:“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因此,生產、銷售假藥罪爲危險犯,而不再爲結果犯,不需要足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後果即可定罪處罰

售賣保健品是否構成銷售假藥罪主要是看銷售者的主觀意向,如果銷售者向顧客推薦的時候以藥品的名義推薦購買,那就構成了銷售假藥罪,反之沒有這樣做那就沒有構成銷售假藥罪,但是在明知道保健品中含有對人體有害的物質仍然售賣的,那不管是否以藥品名義售賣都屬於銷售假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