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的善意取得適用嗎?

一、刑事案件中的善意取得適用嗎?

刑事案件中的善意取得適用嗎?

贓款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要看是否符合以下五個要件

(一)必須是受讓人基於善意取得

依積極觀念的理解,善意是指財產受讓人具有將財產讓與人視爲原權利人的誤信,例如將動產的承租人、借用人、運送人等誤認爲是所有人或具有處分他人之物權利的人而接受其讓與;依消極觀念的理解,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爲無處分權人即可構成善意,這裏的“不知”包括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顯然,消極觀念對於善意的要求更爲寬鬆,在贓款贓物適用善意取得的上應當採取嚴格的積極觀念學說。如果受讓人對標的物所有權有懷疑而不去確認,仍然購買,則顯然易導致贓物的流轉,不利於打擊犯罪。

(二)必須是受讓人基於公開合法且有償而取得

一般來說,受讓人從以下場所透過法律行爲取得受讓物可視爲善意:一是由拍賣而取得受讓物。所謂拍賣,既包括國家有關機關主持的強制拍賣,也包括一般的拍賣機構所主持的一般拍賣;二是由公開市場取得受讓物。公開市場既包括公營市場也包括公開的交易場所,如一般的商店、超市、百貨商場、廟會及夜市場等;三是由販賣同種類之物的商人處取得受讓物。善意受讓人受善意取得制度保護應當以有償交易行爲爲限。因爲,受讓人若是基於無償行爲而受讓動產,若其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對受讓人不會造成太大損失。

(三)必須是讓與人爲被判決有罪且無處分權

讓與人如未被判決有罪或還在偵查起訴階段,則其所取得不動產還不能稱其爲贓物,也就談不上適用善意取得問題。無處分權可分爲兩種:一爲讓與人有佔有權但無處分權,如基於租賃、保管、寄存等。學說上稱之爲佔有委託物;一爲讓與人既無佔有權,又無處分權。通常爲讓與人對動產之佔有並非基於真正權利人的意思表示,如動產系盜贓、欺詐物、遺失物等,學說上稱之爲佔有脫離物,亦可稱之爲非付託物。在刑事案件中僅指第二種。

(四)必須是標的物爲動產

在民事法律中,主流觀點是適用善意取得的標的爲動產。其理由是,動產的特點在於雖經移動但不毀損其形態及其價值,且人們在交易中以其現實佔有狀況爲依據判斷其權利的歸屬,一般情況下均相信動產佔有人即爲權利人,即民法上的佔有公信力(當然某些特殊動產如車輛、船舶需辦理登記,即以登記爲公示)。善意取得有利於維護這種普遍而複雜交易中的善意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五)必須是受讓人負有舉證責任

由於善意只是受讓人受讓財產時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這種心理狀態又往往難以爲外人所知。所以確定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應主要考慮當事人從事交易的客觀情況,諸如受讓財產的性質、財產取得的方式、價格高低、讓與人的狀況及交易經驗等。這些情況除當事人外,外人一般難以知道。如果讓受害人或辦案機關負舉證責任,則明顯不合情理,也較爲困難。而如果受讓人是出於善意取得該財產,他應當沒有理由拒絕把交易情況公之於衆。所以在贓款贓物善意取得的認定上應當由受讓人舉證證明。如受讓人不能證明自己爲善意,則推定爲惡意。

二、贓款贓物的處理是怎樣的?

1、贓款贓物的處理辦法是對於犯罪分子違法得到的一切財物,均應該以公安、檢察院、司法機關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贓款贓物必須是犯罪嫌疑人採用違法犯罪手段所獲得的財物,它不同於作案工具,也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個人合法財產,更不是違禁品。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在我國的刑事案件的處理程序中,在對犯罪行爲人實施犯罪行爲之後,所獲得的贓款贓物的認定中,如果是犯罪行爲人主張自己的犯罪所得是善意取得的,此時是需要結合民事領域的善意取得的要件來確定的,不符合要件的,就不能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