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批准逮捕和不予逮捕是否一樣
不批准逮捕和不予逮捕是不一樣的。
1、以下情形不予逮捕: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爲是犯罪的;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2、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於逮捕:
(1)犯罪嫌疑人是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2)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3)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4)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訴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爲和解是行爲人自願、合法,而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爲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條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爲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
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覈。
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複覈,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類型及公安機關依法應相應採取的措施。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常見於以下三種情形:
1、一是被拘留的人不涉嫌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2、二是涉嫌犯罪且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或者沒有逮捕必要的;
3、三是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逮捕所要求的證據條件的;
4、四是屬於罪當逮捕,但確係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婦女,可以不批准逮捕的。
二、檢察院不批捕公安機關怎麼辦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的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批准逮捕主要指的就是,刑事訴訟過程當中經常可以見到的一種措施,通常情況下如果犯罪情節比較輕微的,就不會批准逮捕。
是屬於公安機關所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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