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銷售假藥承擔民事責任嗎

在我國銷售假藥承擔民事責任嗎

一、在我國銷售假藥承擔民事責任嗎?

製售假冒僞劣產品者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1、對消費者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製造者、銷售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對該民事責任的一個總則性的規定,《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此又作出了具體的規定。《產品質量法》第40條規定:出售假冒僞劣產品,銷售者應當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的"三包"責任。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產品質量法》第43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產品質量法》第44條同時規定了賠償的範圍:"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必需的生活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需的生活費。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權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侵權人應當賠償損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同時規定了懲罰性雙倍賠償原則"經營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以上是製售假冒僞劣產品者對消費者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2、製售假冒僞劣產品者對被假冒的生產者、銷售者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了製售假冒僞劣屬不正當競爭行爲,損害了競爭對手,即其他生產者、經營者的權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規定了此種損害賠償的範圍"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爲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爲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二、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2、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3、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4、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三、生產銷售假藥罪如何認定?

1、客體方面

侵犯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對藥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權利。

2、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爲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的藥品管理法律、法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爲。

(1)違反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及爲貫徹該法而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等法律、法規。上述法律和法規中就藥品成分、藥品標準、藥品生產工藝規程、藥品經營條件、藥品監督等藥品生產、經營和管理的內容作了明確規定。《刑法》第141條2款規定:“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2)生產假藥的行爲表現爲一切製造、加工、採集、收集假藥的活動,銷售假藥的行爲是指一切有償提供假藥的行爲。生產、銷售假藥是兩種行爲,可以分別實施,也可以既生產假藥又銷售假藥,同時存在兩種行爲。按照法律關於本罪的客觀行爲規定,只要具備其中一種行爲的即符合該罪的客觀要求。如果行爲人同時具有上述兩種行爲,仍視爲一個生產、銷售假藥罪,不實行數罪併罰。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結果,這說明本罪在犯罪形態上屬危險犯。而生產、銷售假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則屬結果加重犯,對其處以較重的刑罰。

3、主體方面

犯罪主體爲個人和單位,表現爲假藥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兩類人。生產者即藥品的製造、加工、採集、收集者,銷售者即藥品的有償提供者。

4、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一般是出於營利的目的。當然,生產者、銷售者是否出於營利目的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行爲人的主觀故意主要表現爲有意製造假藥,即認識到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而對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在銷售領域內必須具有明知是假藥而售賣的心理狀態,對不知道是假藥而銷售的不構成銷售假藥罪。

銷售假藥要承擔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之間不能相互抵消,消費者之前購買過該藥店的假藥的話都可以要求賠償。而且,被假冒的這些藥品的聲譽和間接造成的損失可以直接追究銷售假藥當事人進行賠償,消費者誤食了假藥以後造成的二次損傷,期間所產生的所有治療費都由主要責任人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