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根據什麼定黑社會罪?

我國根據什麼定黑社會罪?

一、我國根據什麼定黑社會罪?

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入境發展黑社會的;組織罪、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認定爲是黑社會罪。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

二、黑社會組織的犯罪內容構成的規定是什麼?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結合本罪的處罰標準可以看出,本罪包括組織、領導行爲、積極參加行爲與其他參加

行爲。

組織者、領導者,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起者、創建者,以及在組織中實際處於領導地位,對整個組織及其執行、活動起着決策、指揮、協調、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透過一定形式產生的有明確職務、稱謂的組織者、領導者,也包括在黑社會性質組織中被公認的事實上的組織者、領導者。

積極參加者,是指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多次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積極參與較嚴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組織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參加者,是指除上述組織成員之外,其他接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領導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矇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不宜作爲犯罪處理。

對於以下人員不應作爲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處理:

1、主觀上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願,受僱到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辦的公司、企業、社團工作,未參與或者僅參與少量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

2、因臨時被糾集、僱傭或受矇蔽爲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提供幫助、支援、服務的人員;

3、爲維護或擴大自身利益而臨時僱傭、收買、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上述人員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體犯罪處理。

(二)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

本罪爲身份犯。“發展組織成員”,是指將境內、外人員吸收爲該黑社會組織成員的行爲。至於實際上是否發展了黑社會組織成員,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應當指出的是,所謂“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並不要求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自身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只是意味着行爲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因此,行爲人雖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但透過網絡、電話等手段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也應以本罪論處。對黑社會組織成員進行內部調整等行爲,不屬於“發展組織成員”。

黑社會性質的犯罪行爲我國的《刑法》中是給予非常嚴厲的處罰的,因爲黑社會犯罪的行爲將對我國的穩定社會環境以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都造成非常負面的影響。這些年來我國對於打擊黑社會的行爲也投入了非常多的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