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要把成本去掉嗎?

詐騙罪要把成本去掉嗎?

一、詐騙罪要把成本去掉嗎?

詐騙罪是否要把成本去掉,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來判斷。關於犯罪成本能否從詐騙類犯罪的數額中扣除,應當重點關注行爲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對被害人而言是否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否幫助其實現預期的交易目的,是否能夠彌補其受到的財產損失,再區別直接成本和反對給付作不同處理,而不能僅僅因爲犯罪成本是行爲人爲了實現犯罪既遂所必須付出的代價,就主張一律不予扣除,或者機械地比較被害人喪失和取得的財物的客觀價值,不考慮利用可能性,一律將犯罪成本從犯罪數額中扣除。

犯罪成本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犯罪成本是指,行爲人爲了順利實施犯罪,實現犯罪既遂所必須付出的代價,分爲物質成本和非物質成本;而狹義的犯罪成本僅指物質成本。

在詐騙類犯罪中,狹義的犯罪成本以支付對象是否是被害人來區別,又分爲直接成本和反對給付。直接成本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爲支付對象,是行爲人爲實施詐騙犯罪所必然產生的直接支出,如行爲人購買作案工具、僞裝道具,以及用於租用場地、交通工具和僱用他人的支出等;而反對給付則以被害人爲支付對象,是行爲人爲實施詐騙犯罪而對被害人反向交付的財產。在司法實踐中,能夠影響詐騙類犯罪數額認定的主要是物質成本,即狹義的犯罪成本。

二、如何正確處理犯罪成本

第一,詐騙類犯罪的數額應當體現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根據《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只要行爲人騙取了數額較大的財物就構成詐騙罪。但是,詐騙罪畢竟屬於財產犯罪,其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對財物的所有權或佔有權,在詐騙既遂的情形下,侵犯法益必然會損害被害人的財產權益,如果詐騙行爲不可能給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就不成立詐騙罪。

因此,在認定詐騙類犯罪時,應當將被害人因詐騙行爲遭受的財產損失納入詐騙類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體系作整體評價,該體系可以簡化爲:行爲人實施欺騙行爲—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爲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第二,認定財產損失應綜合考量被害人的“得”與“失”,並以造成實質的財產損失作爲主要評判標準。在行爲人向被害人給付物質利益的情況下,不僅要比較被害人交付的財產與接受的物質利益之間的客觀價值,還應重點評價該物質利益相對於被害人的主觀價值。因爲並非行爲人給付的任何財物對於被害人都具有利用可能性,在對“得”(被害人接受的物質利益)與“失”(被害人處分的財產)進行客觀的市場價值的比較後,必須綜合考慮“得”之於被害人的有用性、交易目的等要素,判斷被害人是否有實質的財產損失。

第三,處理犯罪成本時,應正確認識犯罪成本對認定財產損失的制約作用,區別對待。關於犯罪成本能否從詐騙類犯罪的數額中扣除,應當重點關注行爲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對被害人而言是否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否幫助其實現預期的交易目的,是否能夠彌補其受到的財產損失,再區別直接成本和反對給付作不同處理,而不能僅僅因爲犯罪成本是行爲人爲了實現犯罪既遂所必須付出的代價,就主張一律不予扣除,或者機械地比較被害人喪失和取得的財物的客觀價值,不考慮利用可能性,一律將犯罪成本從犯罪數額中扣除。

從事詐騙等相關的犯罪活動,按照《刑法》第266條當中的規定,將需要對此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當然了,詐騙罪也是需要將相關的犯罪所得沒收的。但這其中是否需要扣除成本,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的判斷,也就是學校綜合考慮被害人的得、失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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