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不再經檢察院批准。但須報檢察院備案,並受檢察院監督。
特別注意: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和同種的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2)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爲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
(3)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限。其他鑑定時間則應當計入羈押期限。對於因鑑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爲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公安機關在對於具體的刑事類型的案件在處理的時候是可以進行調查的,調查活動當中可以採取偵查羈押措施,當然這段時間是有限制的,一般情況下是隻能夠以兩個月時間爲界限,最長可以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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