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都有哪些嗎?

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都有哪些嗎?

一般情況下,如果違法分子的犯罪情節比較輕微的話,一般所判處的罪行不會立即執行,一般會以緩刑來進行處理。那麼,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都有哪一些呢?小編蒐集了一些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資料,供大家參考。

緩刑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較輕,有自首等情形下才會判決的,緩刑是一種比較輕的刑事處罰,是對犯罪嫌疑人的一種考查制度。那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是怎樣的?下面由本站小編爲讀者進行解答。

一、緩刑的條件

第七十二條 【適用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二、緩刑的期限

緩刑考驗期限,是指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進行考察的一定期限。 根據《刑法》第73條規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從判決生效之b起計算。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爲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2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爲原判刑罰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1年。

判決確定之日前,犯罪分子羈押的日期不折抵緩刑考驗期限。經過一審、二審的案子,緩刑的緩刑考驗期限從二審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一審判決後仍在羈押,可以先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改爲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待二審判決生效後再交由緩刑執行部門考察。

實踐中緩刑的考驗期限起算方式有以下幾種:

1、從判決生效時起算。這種觀點認爲,刑法規定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是指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因爲“確定”的意思就是不可更改,而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後纔是不可更改的,所以緩刑考驗期應從判決生效時起算。

2、從宣判時起算。這種觀點認爲,判決一經宣判,其內容就已經確定,非經法定程序不能更改,故從宣判之日,緩刑考驗期就已確定,排除了判決生效時間的不確定性,可以體現判決的嚴肅性和確定性。

3、從交付執行時起算。這種觀點認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而緩刑是刑罰的執行方式,所以緩刑考驗期應從交付考察機關之日起算。同時認爲,從交付執行時計算,也有利於維護法律的統一性。

三、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

目前在我國執法實踐中,緩刑犯由公安機關來考察,由其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我們認爲,應當借鑑國外緩刑的監督工作由專職人員承擔的制度,在公安機關內部設立專門的緩刑監督組織負責對緩刑犯的考察工作,其工作須向公安機關報告,對公安機關負責。現階段也有觀點認爲,應將緩刑的監督考察工作交付給人民檢察機關,該類觀點認爲在刑事案件裏由於是由檢察機關提起訴訟的,故檢察機關最瞭解整個案件的狀況及犯罪人的主客觀因素,檢察機關最有資格提出緩刑,相應地,緩刑的監督考察工作也理所應當由檢察機關負責。我們並不認同此種觀點,因爲公安機關是我國維護社會治安的主要行政機關,具有管理戶籍的權力,與其他機關相比最直接接觸緩刑人員本人及所在單位、基層組織,由公安機關負責緩刑考察,能夠使緩刑工作充分地落實。

對於考驗期的問題,我國的緩刑考驗期較短,尤其是下限太低,刑法規定的考驗期限最短的爲二個月。在這樣短的時間內,很難使犯罪分子真正徹底地改造自己,從而不能使受害人真正得到公正,實現法律的尊嚴。因此,我們認爲我國刑法應當延長緩刑的考驗期限,最短的期限至少應在一年以上,否則難以起到考驗期應有的效果。長短適宜的緩刑考驗期可以促進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驗期過短,不能達到考驗監督犯罪分子改造的效果,難以評定犯罪人考驗期之後是否還會再危害社會;考驗期過長則影響了犯罪人改造的積極性,違反了罪責刑相適用的原則,侵犯了犯罪人的合法權益。

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在我國的刑法中有明確指出了,一般對於緩刑犯的考察,由當地的警察局來負責,緩刑犯所在的企事業單位必須要進行配合,幫助警察促進社會的治安更加有秩序。如果大家對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還有疑問的話,可以諮詢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