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數罪併罰的情形有哪些

一、刑法中數罪併罰的情形有哪些

刑法中數罪併罰的情形有哪些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不同法律條件下適用數罪併罰原則的具體規則分爲以下三種:

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合併處罰規則

我國刑法第69條規定表明,我國刑法規定的數罪併罰原則及由此而決定的基本適用規則,是以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情形爲標準確立的。

2、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漏罪的合併處罰規則

我國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法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根據該條規定,對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漏罪的合併處罰規則,可概括爲“先並後減”。

3、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合併處罰規則

我國刑法第71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根據該條規定,對刑法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合併處罰規則,可概括爲“先減後並”。

二、數罪併罰的計算方法

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兩個時間點決定一個時間段。前罪殘刑的終點日期是確定無疑的,現在的問題是怎樣確定計算前罪殘刑的起點日期。最高法院研究室於1986年11月5日就“關於勞改犯在勞改期間又犯新罪,法院對新罪判決後其前罪的殘刑從何時計算問題”對天津市進階法院研究室作出了電話答覆,明確指出“對於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應從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根據上述觀點審判實踐中通行的操作辦法是,先確定後罪判決書的送達日期,再往後順延10日,即爲判決生效日期,並以該日期爲計算前罪殘刑以及數罪併罰決定執行刑罰的起點日期。

在理解刑法第七十一條時,應遵循三條原則:

第一、前罪殘刑的計算與法院判決書的送達日期無關;

第二、前罪刑期的折抵或計算,終止於再犯罪之日;

第三、後判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期,從犯罪分子因犯後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計算,犯罪分子連續處於被羈押狀態的,則從再犯罪之日起計算。

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罪犯脫逃的,前罪殘刑自脫逃之日起計算。被抓獲收監後羈押的時間應當用以折抵決定執行的刑期。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罰執行完畢的日期爲2001年8月10日,於1999年6月5日脫逃,1999年7月5日被抓獲收監。則前罪的殘刑應爲2年2個月零5天(1999年6月5日至2001年8月10日)。法院以脫逃罪判處該犯有期徒刑2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則決定執行刑罰的起止日期應爲1999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4日。

(二)、罪犯在獄中再犯罪的,前罪殘刑及決定執行的刑罰均從再犯罪之日起計算。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罰執行完畢的日期爲2001年8月10日,於1999年6月5日將同監犯人打成重傷,則前罪殘刑應爲2年2個月零5天(1999年6月5日至2001年8月10日)。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該犯有期徒刑4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則決定執行刑罰的起止日期應爲1999年6月5日至2005年6月4日。

(三)、罪犯在保外就醫或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罪的,前罪殘刑從再犯罪之日起計算,決定執行的刑期從因再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計算。從再犯罪到因再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這段時間不應用以折抵前罪刑罰或決定執行刑罰的刑期。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罰執行完畢的日期爲2001年8月10日,在保外就醫期間,於1999年6月5日再犯罪,於1999年7月5日被逮捕,則前罪的殘刑應爲2年2個月零5天(1999年6月5日至2001年8月10日)。法院就後罪判處該犯有期徒刑5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則決定執行刑罰的起止日期爲1999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4日。

(四)、罪犯在管制服刑期間再犯罪的,前罪殘刑從再犯罪之日起計算,決定執行的刑期從因再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計算。從再犯罪到因再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這段時間不應用以折抵前罪刑罰或決定執行刑罰的刑期。

在一人犯數罪的情況下,其實很多時候都是會對犯罪分子數罪併罰,不過具體是按照什麼規則數罪併罰,就要結合不同的情況確定。有些時候在服刑期間,發現有漏罪沒有處理,或者又犯新罪的話,那麼也是會對犯罪分子數罪併罰的。至於數罪併罰的原則,主要就包括了併科原則、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