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毀壞財物罪鑑定報告無實物怎麼處理?

一、故意毀壞財物罪鑑定報告無實物怎麼處理?

故意毀壞財物罪鑑定報告無實物怎麼處理?

對於贓物已滅失的財產犯罪,已無法就實物本身進行鑑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五)項規定:“被盜物品已被銷贓、揮霍、丟棄、毀壞的,無法追繳或者幾經轉手,最初形態被破壞的,應當根據失主、證人的陳述、證言和提供的有效憑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核價方法,確定原被盜物品的價值。”該條指明瞭無實物估價的常見依據和資料,也即失主、證人的證言、有效憑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但是上述依據並不全面,同條第(七)項還規定:“銷贓數額高於按本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既然在能夠確定物品實際價格的場合都可以按銷贓數額計算盜竊數額,那麼在不能確定物品實際價格的場合,就更可以按照銷贓數額定罪量刑了,因此對於贓物已滅失的案件,還可以根據銷贓價格確定犯罪數額。 而且,上述司法解釋僅僅規定了估價的方法和依據,並沒有明確證明的曜跡布疵揮謝卮:對於已滅失的贓物,需要具備什麼程度的證據規格才得以確定價格呢?有一些案件,雖然被害人對物品的數額和價值言之鑿鑿,但是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人要麼矢口否認要麼避重就輕,如果遵循罪疑唯輕的原則就低不就高,被害人往往難以接受。有意見認爲,相對於犯罪行爲而言,對於犯罪數額的證明標準不妨適當放寬。誠然,如果犯罪數額的確定只涉及量刑的輕重,那麼贓物價值的計量自不必過於嚴苛。但問題是,財產類犯罪的數額在我國不僅是量刑的標準,也是定罪的依據,故對數額的證明還是應該“高標準、嚴要求”,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在有實物的情況下,實物本身就是鑑定的直接資料,而在實物已經滅失的情況下,物品的品名、新舊等情況就要根據相關證據來加以判斷,問題在於判斷的主體是估價機構還是司法機關呢?如果承認司法認知和估價鑑定各自具有不同的職能定位和專業特點,那麼就應當遵循“證據的判斷交給司法機關,價格的判斷交給鑑定機構”的原則。但是實踐中出現了估價機構代行司法職能的現象,例如相當多無實物估價的鑑證報告中都提到:“由於鑑證標的已滅失,價格鑑證人員未能進行現場勘察,有關該標的情況及數據的描述均以委託方提供的詢問筆錄及相關證據資料爲依據。”筆者認爲,鑑定人員直接根據原始證據資料判斷物品的狀況和價值有越俎代庖之嫌,不僅有損鑑定的合法性,而且鑑定結論也容易失真,例如在證據存在矛盾的情況下鑑定人員對證據的採信就有可能違反訴訟證明的原理。所以,正確的做法應當是先由司法機關向鑑定機構瞭解無實物估價需要哪些參數(例如物品的品名、款型、新舊等),然後透過審查判斷證據確定上述參數並提供給鑑定機構,再由鑑定人員根據依法確定的參數估算價格。此外,前一個訴訟階段作出的估價鑑定到了後一階段如果遭遇非法證據排除,從而導致鑑定參數必須重新確定的話,後一階段的司法機關應當根據新的法律事實重新委託鑑定。

對於無實物的故意損害財產罪的話,首先是根據受害人的證詞來進行判斷。如果對案件的偵查或者是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有重大的相關影響的話,那麼會對其進行相關程度的鑑定和審查判斷。這樣會對調查有一定的公正性和透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