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採礦罪的認定是怎樣的

非法採礦罪的認定是怎樣的

在我國,採礦需要取得相應的資質才行,這樣也是爲了保護礦產資源出現枯竭的情況。而要是違法進行採礦的話,則就有可能構成《刑法》中規定的非法採礦罪。實踐中要想以此罪追究行爲人刑事責任,就需要先做出認定。那非法採礦罪的認定是怎樣的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非法採礦罪的認定是怎樣的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礦產資源和礦業生產的管理制度以及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本罪的對象是礦產資源,是指在地質運動過程中形成的,蘊於地殼之中的,能爲人們用於生產和生活和各種礦物質的總稱。其中包括各種呈固態、液態或氣態的金屬、非金屬礦產、燃料礦產和地下熱能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爲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非法採礦,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爲。

非法採礦,即無證開採,是指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雖有采礦許可證,但不按採礦許可證上採礦範圍等要求的,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爲。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但一般限於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包括國營、集體或鄉鎮礦山企業中作出非法採礦決策的領導人員和主要執行人員以及聚衆非法採礦的煽動、組織、指揮人員和個體採礦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出於故意。其主觀目的是爲獲取礦產品以牟利。

二、非法採礦罪與他罪如何區分

(一)區分本罪與破壞性採礦罪的界限

兩罪所不同的主要表現在客觀特徵上,非法採礦罪是違反礦產資源法,在無證的情況下所實施的非法採礦,或者進人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或者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的行爲,而破壞性採礦罪,則是在持有采礦許可證的前提下,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爲。

(二)非法採礦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採礦行爲,是由於採礦單位或個人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採礦條件而在未予以頒發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進行礦產資源開採的,通常缺乏一定的技術設備和科學管理,因而,在非法採礦過程時常伴有重大責任事故和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發生。非法採礦與二罪的不同之處在於

(1)客體不同:非法採礦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保護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則是社會的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業、事業單位中不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的安全;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侵害的客體是勞動者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財產安全,也即公共安全。

(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採礦罪在客觀上表現爲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雖有采礦許可證,但不按採礦許可證上採礦範圍等要求,經責令停止開採後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爲;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上則表現爲在生產過程中,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爲;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則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主管或負責勞動安全的人員對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的關於勞動安全設施的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從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爲。

(3)主體要件不同:非法採礦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既包括國營和集體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還包括羣衆合作經營組織或者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主管或負責勞動安全的人員。

(4)主觀要件不同:非法採礦罪主觀上表現爲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個別情況下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在主觀上不排除放任的、間接故意的罪過形式存在。

司法實務中,對非法採礦罪的認定其實是很重要的。畢竟只有先認定構成了犯罪之後,才能依據《刑法》中的規定,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當然,在對非法採礦罪進行認定的時候,除了對比相似犯罪之後,更重要的還是要看是否滿足規定的構成要件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