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兩年內三次構成多次情節嗎?

一、尋釁滋事罪兩年內三次構成多次情節嗎?

尋釁滋事罪兩年內三次構成多次情節嗎?

構成多次情節,認定尋釁滋事罪的多次情節:多次”一般理解爲三次以上(含三次)。並且對於“多次”的認定,行爲人實施的每一次尋釁滋事行爲必須以構成犯罪爲前提,對於行爲人基於一次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公共場所同時對在場的多人進行隨意毆打;或者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的連續強拿硬要的,一般應認定爲一次犯罪。

二、多次尋釁滋事的認定條件

1、“多次”的認定在時間跨度上應有所限制

尋釁滋事罪法定最高刑爲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其追訴時效期限依照刑法規定應爲十年。“多次”尋釁滋事行爲有一個連續的過程,由於在時間跨度上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只要行爲發生在追訴時效內就應當受到刑事處罰。

有的尋釁滋事“多次”行爲時間持續近十年,但因爲沒過追訴時效仍作處理。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爲法律的滯後性和侷限性所致,法律規定過於籠統,法律和司法實踐之間出現嚴重脫節,使執法者在執法尺度和執法效果上如何把握無所適從。

因此,尋釁滋事罪在“多次”的時間標準上應有進一步明確和細化的必要。各省可以根據省內治安環境、打擊力度需要等作出合理的規定。

2、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爲應計入“多次”之中

對已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爲是否可以再次追究刑事責任,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行爲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爲已經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可以看出法律並沒有對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上作絕對地區分,兩者可以交叉進行綜合評價、綜合處理,對已受過行政處罰的尋釁滋事行爲完全可以併入刑事案件中追究刑事責任,並根據法律規定對已受過的處罰期限予以折抵。

3、“多次”行爲必須是同類型的犯罪予以疊加值得商榷

不少辦案人員認爲“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是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中的同一類型要達到多次,否則,不能認定爲“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司法實踐中也是以這樣的標準執行。

以是否同類作爲必要條件明顯不合理。對於“多次”尋釁滋事的,不論其行爲是否屬同種類型的,都應當累計計算,都應當以“情節嚴重”或者“情節惡劣”論,此舉無意逆輕刑化和訴訟經濟原則而上,恰恰正是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該嚴則嚴、當寬則寬”的有力體現。

對於犯罪嫌疑人存在多次進行尋釁滋事的行爲的,顯然是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來從重處罰的,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聘請律師來進行合法的界定,特別是對於多次情節的認定上,應當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