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如何理解枉法仲裁罪

在我國如何理解枉法仲裁罪

貪贓枉法是我國公職人員的大忌。尤其是作爲法院的審判者來說更是如此,法院所代表的就是清正廉潔,公開公平公正,如果法院的相關人員貪贓枉法,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在案件判決過程當中,違規操作作出枉法裁決的話,是對我國司法制度的一種扭曲。下面小編就爲大家介紹一下,在我國如何理解枉法仲裁罪?

一、在我國如何理解枉法仲裁罪?

枉法仲裁罪, 是指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出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行爲。

枉法仲裁罪主要有以下特徵:

(一)草案規定枉法仲裁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

(二)枉法仲裁罪的客體

參照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的客體應當是正常的仲裁活動和仲裁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枉法仲裁罪的主觀方面

根據草案,枉法仲裁罪的主觀方面應爲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枉法仲裁罪。但是司法實踐中對於“故意”卻沒有、也不可能有一個科學、明確的判斷標準,因而枉法仲裁罪有被濫用於仲裁人過失情況的巨大風險。

(四)枉法仲裁罪的客觀方面

根據草案,枉法仲裁罪的客觀方面是“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這項規定決定了枉法仲裁罪會成爲一個口袋罪,對仲裁人的權利和安全構成巨大的威脅。首先,由於事實無法完全重現,仲裁實現的只能是法律上的公平,所以“違背事實”可能是情非得已,自由心證也是仲裁員的合理權利。其次,法律紛繁複雜,還有那麼多衝突的法、過時的法、惡法,法官或者仲裁員透過判例來突破、衡平甚至造法一直是法制和司法進步的巨大動力,這是否也要被禁止呢?仲裁員是否必須要噤若寒蟬以放棄創新和實體公正的代價來自保呢?再次,“情節嚴重的”,無話可說,生殺予奪聽天由命了。

二、枉法仲裁罪與枉法裁判罪的區別

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第2、3款對枉法裁判罪規定如下: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爲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經文字對比,可以發現枉法仲裁罪草案與枉法裁判罪法條在罪行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規定如出一轍。但是,這種“平等待遇”恰恰反映了問題的嚴重性和仲裁法草案的根源所在。

司法審判權是一種強制性的公權力,這種權利不以當事人選擇爲前提,有被濫用的巨大風險,需要嚴密的制度設計予以制約。

三、枉法仲裁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399條之一和《刑法修正案(六)》第20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實,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當中故意違背事實,作出和法律相悖的裁決,情節嚴重的一種行爲。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體是比較特殊的,面對這種情況,通常情況下會面臨刑事責任,情節特別嚴重的話,面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