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異同有哪些?

一、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異同有哪些?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異同有哪些?

1、發生的時間不同。

犯罪未遂發生在已經着手實施犯罪以後,犯罪預備階段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則要求必須在犯罪過程中放棄犯罪,即在實施犯罪預備或者在着手實施犯罪以後,達到即遂以前放棄犯罪,均能構成犯罪中止。

2、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

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於行爲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的實際結果違背行爲人的本意,即欲爲而不能爲。在犯罪中止中,行爲人出於自己的意志而主動放棄當時可以繼續實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能爲而不爲。這是犯罪中止與犯罪未遂的根本區別。

3、刑事責任不同。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對中止犯的處罰輕於未遂犯,其目的是鼓勵犯罪分子不要把犯罪行爲進行下去,從而有效地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免遭犯罪的侵害。

4、行爲結果不同。

犯罪未遂的結果是犯罪未逞,是指行爲人沒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並不等於不發生任何損害結果。犯罪中止要求行爲人必須徹底地放棄犯罪。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還要求行爲人必須有效地防止他已經實施的犯罪行爲之法定犯罪結果的發生。

二、犯罪未遂的相關法條

實行的着手對於犯罪未遂形態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加之着手的概念難以明確,其認定情形比較複雜,導致着手問題在現代刑法中備受重視,是犯罪未遂形態中爭論和探討的重點問題,卻始終無法得到定論,但司法實踐中往往要求準確判斷着手的時點。鑑於着手在刑法理論中的重要地位,本文對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爲如何認定,談點粗淺的認識,以期拋磚引玉。

根據我國《刑法》第23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未遂,是已經着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完成犯罪的行爲狀態。犯罪未遂的行爲人是未遂犯。“着手”標誌着犯罪預備階段結束,行爲進入犯罪實行階段。犯罪尚沒有着手實行就停止下來,那就不可能有犯罪未遂形態,只可能是犯罪預備或者犯罪預備階段的犯罪中止。意大利刑法學家卡利亞於1764年首次在理論上明確提犯罪的“着手”一詞,並把它與犯罪未遂相聯繫;1810年《法國刑法典》第2條在首創法定的犯罪未遂一般概念的同時,也首次把“着手”一詞立法化,規定爲犯罪未遂的一個特徵。以後多數國家的刑法典在規定犯罪未遂的同時,也都把“着手實行犯罪”明確規定爲犯罪未遂的特徵之一。我國也不例外。

所謂“着手”,是犯罪分子開始實行刑法分則規定的某一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爲。從犯罪發展的過程看,着手不是犯罪預備行爲的結束,而是犯罪實行行爲的開始。例如,小偷伸手掏乘客的錢包,“伸手”就是實行祕密竊取的開始。舉刀殺人或掏槍殺人,“舉刀”、“掏槍”就是實行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行爲的開始。這開始的一瞬間,就是“着手”。它標誌着盜竊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已由犯罪準備階段開始進入犯罪的實行階段。而在“着手”以前,小偷尾隨事主,是盜竊罪的預備;殺人犯買刀、磨刀、攜刀,或者借槍,攜槍尋找被害人,是故意殺人罪的預備。可見,犯罪分子是否“着手”,是區別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的根本標誌。

着手是實行行爲的開始,所以着手的性質與實行行爲的性質是同一的。關於犯罪實行行爲的性質,在我國刑法學理論上有不同看法。通說認爲,實行行爲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作爲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爲。行爲人實施了作爲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爲,就是實行行爲,否則是預備行爲。此外,有一種觀點認爲,實行行爲是指能直接導致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爲。筆者認爲,這兩種觀點都是從不同的角度揭示犯罪實行行爲的特徵,在本質上沒有什麼區別。但是,這兩種觀點又都不甚圓滿。犯罪的實行行爲,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體現犯罪本質特點的行爲。

1、實行行爲是體現犯罪本質特點的行爲,例如,詐騙罪的本質特徵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行爲人實施了這樣的行爲,就是詐騙罪的實行行爲,否則就是預備行爲或者不構成犯罪的行爲;

2、實行行爲是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犯罪客觀方面要件的行爲,不是與客觀方面要件無關的行爲;

3、實行行爲能否造成實際的危害結果,是否造成了實際的危害結果,本身具有不確定性。

關於“着手”的認定,國外刑法理論上存在主觀說,客觀說、折中說等許多學說,國內學者間也有許多不同看法。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爲,所謂“着手”,就是開始實行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一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爲,這種行爲已不再屬於爲犯罪的實行創造便利條件的預備犯罪性質,已使《刑法》所保護的具體權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臨實際存在的威脅。判斷是否着手,可以結合具體犯罪的罪狀從兩個角度考察;一是看行爲的指向性是否明確和危害性是否明顯,在有犯罪對象的場合,這種行爲已經指向犯罪對象,在犯罪既遂包含犯罪結果的犯罪中,還會發生犯罪結果。比如,爲故意殺人而磨刀霍霍的行爲,其指向不明,不算“着手”,如果已經是舉刀下砍嚴重危及人命,當然就應是“着手”。再比如,意圖強姦已經祕密入室接近被害人睡牀,因踩倒便盆受到驚嚇而逃匿,雖然指向明顯但並未接觸被害人人身而且危害不深,不宜認定“着手”。二是看行爲是否已經超越“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犯罪預備範疇。司法實踐中,對於未上路或尚在途中的情況、單純的尾隨行爲、守候行爲以及尋找犯罪對象的行爲,應認定屬於“製造條件”,不應認定“着手”。在入室作案的場合,僅有入室或正在入室的行爲,還沒有直接加害於犯罪對象的情況,究竟是否着手,要看是實施盜竊、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還是其他暴力犯罪,是否採取暴力、脅迫手段進入等具體分析。

如何確定“着手”,在實踐中是個比較困難的問題。因爲犯罪是個極爲複雜的社會現象。不同的犯罪,“着手”的表現形式和內容,也各式各樣。例如,實行放火的,“一擦燃火柴或者點燃其他引火物”,撬門盜竊的,“一撬鎖”,等等。這些不同的表現形式說明,犯罪中的“着手”,並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形式。因此,具體確定某一犯罪是否“着手”,還要根據全面案情,按照我國“刑法”分則有關條文規定的客觀要件進行具體分析、判斷。

綜合上面所說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兩者的區別是特別大的,而且一種在犯罪的最後沒有得到該有的結果,而另一種是在犯罪的過程中認識到錯誤而選擇中止,但兩者的共同點都是會受到法律相應的處罰,所以,執法人員在處理的時候就會結合實際情況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