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刑法之前犯罪如何適用?

一、在新刑法之前犯罪如何適用?

在新刑法之前犯罪如何適用?

在新刑法之前犯罪的適用規則是不溯及既往,從罪刑法定原則中必然引申出刑法不溯及既往的派生原則。因此,我國刑法原則上否認刑法具有溯及力。但從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出發,對於那些舊法認爲是犯罪或者處刑較重,而新法不認爲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行爲,例外地承認刑法的溯及力。申言之,我國刑法關於刑法的溯及力,採用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

我國刑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爲,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爲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爲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爲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根據這一規定,對於1949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這段時間內發生的行爲,應按以下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當時的法律不認爲是犯罪,而修訂後的刑法認爲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即修訂後的刑法沒有溯及力。對於這種情況,不能以修訂後的刑法規定爲犯罪爲由而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

當時的法律認爲是犯罪,但修訂後的刑法不認爲是犯罪的,只要這種行爲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就應當適用修訂後的刑法,即修訂後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二、其他法條的規定,

當時的法律和修訂後的刑法都認爲是犯罪,並且按照修訂後的刑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原則上按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即修訂後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修訂後的刑法處刑較輕的,則應適用修訂後的刑法,即修訂後的刑法具有溯及力。這裏的處刑較輕,根據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几個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是指刑法對某種犯罪規定的刑罰即法定刑比修訂前刑法輕。法定刑較輕是指法定最高刑較輕;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指法定最低刑較輕。

前引司法解釋第2條還規定:如果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個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該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有兩個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體犯罪行爲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在現實生活當中,我們國家非常明確的規定的法律是不能夠對以前的犯罪來進行一個適用的,這實際上對我們提出的一個警示,就是在發生一些犯罪行爲,但是刑法還沒有實施的時候,依然按照原來的法律規定有利於被告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