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事故罪與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血液製品罪的界限

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事故罪與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血液製品罪的界限

本罪的相關主體是指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但是這些部門並沒有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的行爲。本文詳細介紹與本罪有關的知識。

與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血液製品罪的界限

它們之間的區別主要表現爲: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犯罪主體爲特殊主體,只能由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而依法從事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活動的血站 (庫)、單採血漿站和血液製品生產單位構成,自然人不能成爲本罪主體。而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的犯罪主體則爲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則不能成爲此罪主體。

(2)主觀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過失;而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在主觀方面則表現爲故意。

(3)犯罪形態不同。本罪是實害犯,只有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後果,才能構成犯罪。而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則是危險犯,行爲人只要實施了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爲,即構成犯罪既遂,而不論該行爲是否在實際上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4)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中實施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一系列行爲均是合法而爲之,只是沒有依照規定對血液、血液製品進行檢測或者在採集、製作、供應活動中違反其他操作規定。而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則以行爲的非法性爲前提